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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宁早期法哲学思想探析          【字体:
列宁早期法哲学思想探析
作者:佚名    论文来源:中国文秘网    点击数:1321    更新时间:2006-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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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列宁在19世纪末踏上俄国革命的政治舞台之际,正是国际上修正主义、机会主义泛滥,俄国民粹派(注:民粹派是俄国革命运动中的小资产阶级派别,产生于19世纪60年代到90年代。当时他们主张发动农民反对沙皇专制制度和地主统治,他们以人民的“精粹”和农民的代表自称,着农民装到农村去发动民众,民粹派由此而得名。民粹派不承认社会发展是一个自然历史过程,无视资本主义在俄国发展的历史必然性,否认无产阶级和人民群众是历史活动的主体,主张采取个人恐怖手段,通过农民村社而过渡到社会主义。19世纪80年代到90年代,民粹派发生分化,一些人与俄国资产阶级自由派合流,成为自由主义民粹派,他们以“人民之友”自居,提出一些违背历史规律的“社会改造”计划,祈求沙皇政府来实行。自由民粹派代表着富农阶级的利益,主张与沙皇政府妥协,极力反对马克思主义。)全面攻击马克思主义的时期。为了反对修正主义和机会主义,把马克思主义同俄国具体革命实践相结合,建立无产阶级新型政党和完成资产阶级民主革命的迫切任务,必须扫除各种思想障碍,尤其是清除民粹主义在人民群众中特别是青年知识分子和部分工人群众中的错误影响。民粹主义作为一种观点体系,它包含以下三个特点:(1)认为资本主义在俄国是一种衰落、退步;(2)认为整个俄国经济制度有独特性,特别是农民及其村社、劳动组合等等有独特性;(3 )忽视“知识分子”和全国法律政治制度与一定社会阶级的物质利益有联系。(注:《列宁全集》第2卷,第404~405页。 )为了批判民粹主义的错误观点,列宁写下了《什么是“人民之友”以及他们如何攻击社会民主党人?》、《我们拒绝什么遗产?》等著作,着重揭露了民粹派的唯心史观——主观社会学,同时阐发了法律的社会基础,从而坚持和发展了马克思主义的法哲学思想。 
社会是活动着发展着的有机体 
列宁说:“辩证方法要我们把社会看作活动着和发展着的活的机体”。(注:《列宁全集》第1卷,第159页。)社会有机体范畴是马克思主义法哲学的基本范畴之一,它是对人类社会这一特殊物质体系的总概括,是指由各种社会要素所构成的、有机统一的、活动着和发展着的特殊的物质形态。 
在列宁看来,社会有机体有三个特点: 
第一,客观性,亦即社会有机体是一个同自然界既相区别又相联系的客观物质体系,是“受一定规律支配的自然历史过程”(注:《列宁全集》第1卷,第136页。),这些规律不仅不以人的意志、意识和意图为转移,反而决定人的意志、意识和意图。从这一角度来看,社会发展史“是与生物学其他领域的发展史相类似的现象”。(注:《列宁全集》第1卷,第136页。)因此,法律的出发点不是观念,而只能是外部客观现象。另一方面,我们又不能把社会规律的客观性“与物理学定律和化学规律相提并论”。(注:《列宁全集》第1卷,第136页。)因为,“更深刻的分析表明,各种社会机体和各种动植物机体一样,彼此有很大的不同”。(注:《列宁全集》第1卷,第136页。)社会规律是人的活动的规律,它的作用,又要通过人的有意识、有目的的自觉活动体现出来。 
第二,整体性,即社会有机体是由各种社会要素所构成,其中的各个要素和过程之间是相互联系、相互作用和相互制约的统一整体,“而不是机械地结合起来因而可以把各种社会要素随便配搭起来的一种什么东西”。(注:《列宁全集》第1卷,第135页。)构成社会有机体的社会要素,是极其复杂多样的,但概括起来,可划分为如下两类:一类是社会生活、社会关系各个领域,它包括社会的物质技术关系、经济关系、政治关系、法律关系、道德关系和思想关系;一类是社会生活中人的领域,它包括个人以及由个人以特定的关系和纽带联系起来的人群共同体,如氏族、部落、家庭、民族、阶级、政党、国家等等。这两大类型的社会要素相互作用、相互联系,在劳动基础上形成了一个具有多层次复杂结构的有机体。劳动把人同自然界联系起来,形成生产力;同时也把人同他人联系起来,形成生产关系;在生产关系的基础上形成其他社会关系,派生出社会的思想和政治的上层建筑;由于脑力劳动和体力劳动的分工和私有制的出现,又产生出阶级,以及与阶级和阶级斗争相联系的国家与法。列宁把生产力、生产关系和上层建筑比作社会有机体的“骨骼”和“血肉”,(注:《列宁全集》第1卷,第111页。)把人和人由特定关系和纽带结成的人群共同体则比作社会的“器官”和“组织”,从而揭示出社会有机体是“活生生的形态”(注:《列宁全集》第1卷,第111页。)。 
第三,辩证性,即社会有机体是一个运动着的有规律的辩证过程。列宁认为,社会有机体既然是一个自然历史过程,那么,它的运行和演进就是有规律可循的。马克思的最伟大贡献就在于揭示了“现代社会的发展规律”。(注:《列宁全集》第1卷,第105页。)“主观主义虽然承认历史现象的规律性,但不能把这些现象的演进看作自然历史过程”,因为,“他们只限于指出人的社会思想和目的,而不善于把这些思想和目的归结于物质的社会关系”。(注:《列宁全集》第1卷,第110页。)马克思不是这样,他从黑格尔所蔑视的“市民社会”中,即从社会物质生活和社会生产中揭示了整个社会生活、政治生活和精神生活的过程,并从中发现了人类社会形态演进的客观规律性。列宁指出,马克思这一论断的意义在于阐明了“调节这个社会机体的产生、生存、发展和死亡以及这一机体为另一更高的机体所代替的特殊规律(历史规律)”(注:《列宁全集》第1卷,第136页。)。 
法律关系是社会物质关系的上层建筑 
法律与社会之间的关系的性质,是马克思全部法哲学思想的核心问题。马克思对法的现象的分析,是从对法的现象在社会有机体中的地位的考察入手的。(注:公丕祥:《马克思法哲学思想述论》,河南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46页。)他通过对黑格尔法哲学的批判,校正了被黑格尔颠倒了的家庭、市民社会同国家与法的关系,从而为历史唯物主义法哲学观奠定了牢固的基石。 
黑格尔在《法哲学原理》一书中,把家庭、市民社会和国家看作是观念矛盾发展过程的三个阶段,家庭是直接的、或自然的伦理精神;市民社会是伦理精神丧失了直接的统一,进行分化,而达于相对性的观点,它作为个人、诸家庭的聚集,是作为特殊性与差别性的阶段;国家是伦理精神或实体充分实现、完成并且回复到它自身的辩证统一,是绝对自在自为的理性的东西。所以,国家是社会生活各个领域的决定力量。这样,黑格尔就完全颠倒了家庭、市民社会和国家的关系,把国家与法当作整个人类社会的基础,而把社会的经济关系当作由上层建筑派生的东西。在他那里,不是市民社会决定国家与法,而是国家与法决定市民社会。 
在《黑格尔法哲学批判》中,马克思对黑格尔的唯心主义法哲学观进行了批判,把被黑格尔颠倒了的关系再颠倒过来。马克思明确提出:“实际上,家庭和市民社会是国家的前提,它们才是真正的活动者。”(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250~251页。 )如果没有家庭的“天然基础”和市民社会的“人为基础”,国家就不可能存在。由于当时的马克思还不具备丰富的政治经济学知识,无法更深入地解剖市民社会内部的奥秘,还没有把市民社会同社会物质生活直接联系起来考察。为此,马克思花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去研究政治经济学。马克思通过研究发现: 
“法的关系正像国家的形式一样,既不能从它们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相反,它们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这种物质的生活关系的总和,黑格尔按照18世纪的英国人和法国人的先例,称之为‘市民社会’,而对市民社会的解剖应该到政治经济学中去寻求。我研究政治经济学所得到的结果,可以简要地表述如下:人们在自己生活的社会生产中发生一定的……关系,即同他们的物质生产力的一定发展阶段相适应的生产关系。这些生产关系的总和构成社会的经济结构,即有法律的和政治的上层建筑竖立其上并有一定的社会意识形式与之相适应的现实基础。物质生活的生产方式制约着整个社会生活、政治生活和精神生活的过程。不是人们的意识决定人们的存在,相反,是人们的社会存在决定人们的意识。社会的物质生产力发展到一定阶段,便同它们一直在其中运动的现存生产关系或财产关系(这只是生产关系的法律用语)发生矛盾。这些关系便由生产力的发展形式变成生产力的桎梏。那时社会革命的时代就到来了。随着经济基础的变更,全部庞大的上层建筑也或慢或快地发生变革。在考察这样的变革时,必须时刻把下面两者区别开来:一种是生产的经济条件方面所发生的物质的、可以像自然科学那样精确地确定的变革,一种是人们借以意识到这个冲突并力求把它解决的那些法律的、政治的、宗教的、艺术的或哲学的,简言之,意识形态的形式。我们判断一个人不能以他对自己的看法为根据,同样,我们判断这样一个人不能以他对自己的看法为根据,同样,我们判断这样一个变革时代也不能以它的意识为根据;相反,这个意识必须从物质生活的矛盾中,从社会生产力和生产关系之间的现存冲突中去解释。……大体说来,亚细亚的、古代的、封建的和现代资产阶级的生产方式可以看作是社会经济形态演进的几个时代。”(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3卷,第8~9页。) 
列宁在大段地引用马克思在《〈政治经济学批判〉序言》中提出的著名的唯物史观的公式(注:《列宁全集》第1卷,第107~108页。 )之后,指出:第一,法律关系是由物质的社会关系决定的。法律属于社会的上层建筑,因为“思想的社会关系不过是物质的社会关系的上层建筑,而物质的社会关系是不以人的意志和意识为转移而形成的,是人维持生存的活动的(结果)形式”。(注:《列宁全集》第1卷,第121页。)这就是说,法律作为上层建筑的组成部分是由社会的经济基础(即物质生活关系)决定的,它的产生、本质、特点和发展变化的规律等等,归根到底都取决于社会的经济基础,即一定社会占统治地位的生产关系的总和。因此,“对政治法律形式的说明要在‘物质生活关系’中去寻找”,而不能从思想关系中去寻找。这就说明虽然法律不像经济规律那样具有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实在性,虽然它是按照人们的意志自觉制定出来的,但这种意志归根到底则是根源于一定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物质的社会关系才是法律的真正本原。 
第二,法律关系的变更是由物质的社会关系引起的。既然法律关系是由物质的社会关系决定的,那么,法律关系的变更就必须是由物质的社会关系引起的。“随着经济基础的变更,全部庞大的上层建筑也会或慢或快地发生变革”。(注:《列宁全集》第1卷,第108页。)列宁对此评价道:“达尔文推翻了那种把动植物物种看做彼此毫无联系的、偶然的、‘神造的’、不变的东西的观点,探明了物种的变异性和承继性,第一次把生物学放在完全科学的基础之上。同样,马克思也推翻了那种把社会看作可按长官意志(或者说按社会意志和政府意志,反正都一样)随便改变的、偶然产生和变化的、机械的个人结合体的观点,探明了作为一定生产关系总和的社会经济形态这个概念,探明了这种形态的发展是自然历史过程,从而第一次把社会学放在科学的基础之上。”(注:《列宁全集》第1卷,第111~112页。)至此, 列宁根据马克思历史唯物主义法学观,既唯物又辩证地阐释了法的运动规律及其变化、发展的物质动因。 
第三,法律是主观形式和客观内容的辩证统一。按照马克思主义的观点,任何社会意识形式,从形式上看,都是主观的。法律作为属于社会上层建筑的社会意识形式,也具有鲜明的主观特征。不过,法律表现形式的主观性,除了具有其他社会意识形式的共同表现方式之外,还具有其特有的表征。其一,法律是一种意志,是一种国家意志,实际是在经济上占统治地位的、掌握着国家政权的那个阶级的共同意志;正如马克思、恩格斯在《共产党宣言》中驳斥资产阶级所鼓吹的超阶级的法律观时所指出的那样:“你们的法不过是奉为法律的你们这个阶级的意志”。(注:《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第268页。)但是,“这种意志的内容是由你们这个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注:《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第268页。)这就表明,法律的本质,虽然在其表现形式上是一种意志,它具有主观表现形式;但就其内容来讲,它却是客观的,因为决定这一意志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则是客观的,是不以哪个个人或哪个阶级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这就是说,从内容与形式的关系上看,法律是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意志化形式,它的内容根源于一定的社会经济关系。其二,法律的制定和产生是由当时人类某种思想产生的,(注:《列宁全集》第1卷,第109页。)即由掌握国家政权的统治阶级按照一定的程序,使“国家意志”固定化,使剥削阶级的统治“合法化”。这也就是说,统治阶级借助国家政权的力量,通过法律的制定来实现自己的意志。这一方面是说,法律的选择和制定确实如列宁所说是由“某种思想产生的”。然而,统治阶级为什么要制定这样的法律而不是那样的法律,既不是由统治阶级少数人的“意志”,更不是个别人的“任性”所决定,而是由统治阶级的整体的、长远的和根本的利益所决定的。诚如马克思在青年阶段早就指出的那样:“凡是在法曾给私人利益制定法律的地方,它都让私人利益给法制定法律。”(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179页。)在法与利益的关系中,利益总是占法的上风。可是,马克思主义以前的法学家“不善于往下探究像生产关系(即物质利益关系——引者注)这样简单和这样原始的关系,而直接着手探讨和研究政治法律形式,一碰到这些形式由当时人类某种产生的事实,就停了下来”,这就难免陷入主观唯心主义的泥潭。因此,列宁强调:“必须到俄国社会各个阶级的物质利益中去寻找对于社会思想流派和法律政治制度的解释。”(注:《列宁全集》第2卷,第385页。) 
第四,遗产制度以私有制为前提,而私有制则是生产和交换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民粹派代表人物米海洛夫斯基歪曲和攻击马克思主义的历史唯物主义及其法学观,竭力否认法律的社会经济基础,批评马克思、恩格斯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所提出的“两种生产”的理论,即物质资料的生产和人自身的生产是人类社会存在发展的基础的理论,认为“人自身的生产”即“子女生产是非经济因素”,(注:《列宁全集》第1卷,第120页。)“有它本身的生理根源和心理根源”,力图证明“不仅法律关系,就是经济关系本身也是两性关系和家庭关系的上层建筑”。(注:《列宁全集》第1卷,第121页。)他以遗产制度为例,认为“遗产制度是两性关系和家庭关系的上层建筑”,(注:《列宁全集》第1卷,第122页。)“因为没有子女生产就不可能有遗产制。”(注:《列宁全集》第1卷,第122页。)总之,在米氏看来,遗产制度同子女教育,同子女生产心理等等相联系,“是永恒的、必要的和神圣的”。列宁批判了民粹派的这一错误观点,指出:“其实,遗产制度以私有制为前提,而私有制则是随着交换的出现而产生的。已经处在萌芽状态的社会劳动的专业化和产品在市场上的转让是私有制的基础。”(注:《列宁全集》第1卷,第123页。)列宁强调,无论私有制或遗产,都是单独的小家庭(一夫一妻制的家庭)已经形成和交换已在开始发展的那个社会制度的范畴,而不是永恒的范畴。因此,米海洛夫斯基的观点是资产阶级的庸俗见解。“其所以是庸俗见解,是因为他用子女生产及其心理来解释遗产制度,而用氏族联系来解释民族;其所以是资产阶级的,是因为他把历史上一个特定的社会形态(以交换为基础的社会形态)的范畴和上层建筑,当作同子女教育和‘直接’两性关系一样普遍的和永恒的范畴。”(注:《列宁全集》第1卷,第124~125页。) 
社会发展与法律进步的规律性 
在马克思主义看来,人类社会由于其内在矛盾的驱动,总是处在由低级向高级、由野蛮到文明的不断发展和进步的过程之中。在这一过程中,社会有机体内部的各个要素、各大领域相互作用,绘制了一幅社会发展与法律进步的历史画卷。列宁运用马克思主义唯物史观的理论与方法,批判民粹派否认社会发展与法律进步的相互关联及其规律性的主观唯心主义观点,阐明了社会发展与法律进步的必然性和规律性。 
1861年2月19日(3月3日), 沙皇亚历山大二世迫于沙皇政府在军事上的失败、政府的财政困难和农民反对农奴制的起义不断高涨的压力,签署了废除农奴制的宣言,颁布了改革的法令。(注:关于1861年俄国的农民改革的有关资料,参见《列宁全集》第2卷,第497~498页注85。)这次改革共“解放”了2,250万农奴,但是封建土地占有制仍然保存了下来;它使旧的徭役制经济受到破坏,但没有消灭,使得大多数农民还像以前一样,受着地主的残酷剥削和奴役。尽量如此,这次改革仍为俄国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创造了有利的条件,它是历史的进步而不是倒退。 
而民粹派分子宣布这种发展是一种衰落,退步,因此主张“遏止”、“阻止”、“制止”资本主义“破坏”俄国的历史基石——村社制度。在他们看来,俄国的农民村社是一种比资本主义更高、更好的东西,资本主义在俄国的发展是偏离了为民族全部历史生活所规定的道路。对此,列宁批判道,民粹派对农村村社制度的理想化和粉饰,实质上是“宁肯停滞,也不要资本主义的进步”(注:《列宁全集》第2卷,第409页。),他们“宁肯让农民继续停留在他们因循守旧的宗法式的生活方式中,也不要在农村中给资本主义扫清道路”(注:《列宁全集》第 2卷,第410页。)。在思想方法上,他们总是“从自己浪漫主义的、 小资产阶级的观点出发同资本主义作战,便把任何历史现实主义都抛弃了,总是把资本主义的现实同对前资本主义制度的虚构加以比较。”(注:《列宁全集》第2卷,第408页。)他们漠视农民村社的等级制闭塞状态、连环保、禁止出卖土地和抛弃份地与现代经济现实、与现代资本主义商品关系及其发展处于最尖锐的矛盾中的“法律状况与经济现实”,“竟对警察禁止农民出卖土地的措施表示欢迎。”(注:《列宁全集》第2卷,第410页。) 
对于民粹派分子这种“浪漫主义的梦想”,列宁提醒人们注意这样的一种事实:随着经济的发展,摧毁农民村社的等级制闭塞状态,日益成为农村无产阶级的迫切需要。农村资本主义的发展,破坏了无产者的“定居生活”,逐渐地以自由雇佣来排斥地主的盘剥。列宁用赞同的观点引用了“遗产”派(注:指车尔尼雪夫斯基等人,参见《列宁全集》第2卷,第498页注88。)代表之一维·伊万诺夫对民粹派的精彩的批判。伊万诺夫认为,民粹派与“经济唯物主义者”(即马克思主义者——笔者注)争论的实质就在于:我们在这里所保存下来的旧法规残余,据民粹派分子看来,可以作为法规进一步发展的基础。民粹派分子所以看不到这种旧法规是不堪忍受的,一方面是因为他们以为“农民的灵魂”正在向法规方面“进化”,另一方面是因为他们确信“知识界”、“社会”或“领导阶级”已经具备或定将具备完美的道德。他们责备“经济唯物主义者”不去偏爱“法规”,而相反地去偏爱以没有法规为基础的西欧政治法律制度。而经济唯物主义者则断言:在自然经济基础上生长起来的旧法规残余,在一个已经转入货币经济的国家里,变得日益“不堪忍受”,因为货币经济(即商品经济——笔者注)无论在全国各个居民阶级的实际状况方面,还是在它们的智力和道德方面,都引起了无数的变化。因此他们确信:产生国家经济生活中有益的新“法规”所必需的条件,不可能从适合于自然经济和农奴制度的法规残余中发展起来,而只能在西欧和美洲先进国家那样广泛和普遍地没有这种旧法规的环境中发展起来。(注:《列宁全集》第2卷,第413页。)列宁对此评价道:“因此,从这一方面看来,‘学生们’同60年代的‘传统’和‘遗产’要比民粹派分子接近得多。”(注:《列宁全集》第2卷,第413页。) 
在此基础上,列宁论及了社会发展与法律进步的规律性: 
第一,法律进步是与社会发展的轨迹同步的。在19世纪末,资本主义生产方式在俄国的发展是一种历史的进步,是生产力和商品经济发展的必然。当生产力发展到一定阶段,必然要同它们一直活动其中的现存生产关系或作为生产关系的法律用语的财产关系发生矛盾;当“这些矛盾充分发展”(注:《列宁全集》第2卷,第415页。)到一定阶段,社会革命的时代就会到来了。随着生产关系的变革,必然会改变旧的法律制度,从而实现法律制度的历史性变革。就俄国而言,反映市场经济的对“国家经济生活有益的”新法律,不可能从自然经济和农奴制度以及“适合于自然经济和农奴制度的法规残余中发展起来”,而只能在像欧美先进国家所具有的经济和法律“环境中发展起来”。(注:《列宁全集》第2卷,第413页。) 
第二,法律进步的内在根据是社会基本矛盾。根据马克思主义的观点,社会生活中的一切现象,包括社会经济的发展,政治法律制度的变革,人的社会意识和价值观念的变化,都是由于社会基本矛盾的辩证运动引起的。因此,要探究法律进步的根源,也必须从社会基本矛盾运动中去寻找。按照马克思的看法,生产力是社会领域中最活跃、最革命的因素,它的发展具有客观性、连续性的特点。生产力发展到一定阶段,必然会同它们一直在其中活动的现存生产关系或只是作为生产关系的法律用语的财产关系发生矛盾。当生产关系由生产力的发展形式变成生产力的桎梏的时候,革命阶级必然会通过革命手段变革旧的生产关系,以适应生产力的发展要求。伴随着经济基础的变更,全部庞大的上层建筑,包括旧的政治制度及其法律体系以及与之相适应的法律的、政治的、宗教的、艺术的或哲学的社会意识形态也就必然会发生或慢或快的变革。因此,我们判断法律进步及其根源,必须从社会物质生活的矛盾中,从社会生产力和生产关系之间的现存冲突中去解释。列宁反驳了米海洛夫斯基对马克思的无理责备,指出,米氏脱离社会基本矛盾而对社会和法律进步发表“纯粹先验的、独断的、抽象的议论”,他连任何一个社会形态都没有研究过,甚至还未能对任何一种社会关系进行认真、实际的研究,进行客观的分析,这样必然“先验地臆造一些永远没有结果的一般理论”。(注:《列宁全集》第1卷,第113页。)对此,列宁尖锐地嘲讽民粹派,指出:“他读了《共产党宣言》,竟看不出那里对现代制度(法律制度、政治制度、家庭制度、宗教制度和哲学体系)的解释是唯物主义的,看不出那里甚至对种种社会主义和共产主义理论的批判也是在某种某种生产关系中寻找并找到这些理论的根源的。”(注:《列宁全集》第1卷,第112页。)同样,他读了《哲学的贫困》,读了《资本论》,也竟看不出马克思在分析社会形态的发展总是从社会基本矛盾的运动中去寻求理论根源的。 
第三,法律进步是社会主体——人民群众的事业。社会基本矛盾对法律进步与社会发展的作用是通过人的自觉活动而实现的,而广大人民群众则是法律进步与社会发展的决定力量。而民粹派却根本不懂这一点。他们总是以“狭隘的自以为是,或者甚至可以说是官僚主义的思维”(注:《列宁全集》第2卷,第414页。)来思考和议论社会事务,总是习惯于以俄国社会“救世主”的姿态去给俄国选择避免“灾祸”的发展道路,他们根本看不到“法律政治制度与一定社会阶级的物质利益有联系”(注:《列宁全集》第2卷,第405页。);因而他们对于各个根据自己的利益来创造历史、推动法律变革与进步的社会阶级的独立趋向采取完全不信任和轻视的态度;他们以“惊人的轻率态度大谈(忘记了他们的周围环境)各种各样的空洞的社会计划”(注:《列宁全集》第2 卷,第414页。); 他们无论如何也不愿意了解和不能了解这样一个“最深刻最重要的原理”,即:“历史活动是群众的事业,随着历史活动的深入,必将是群众队伍的扩大”(注:《列宁全集》第2卷,第414页。);他们根本看不到,“随着人们历史创造活动的扩大和深入,作为自觉的历史活动家的人民群众在数量上也必定增多起来”(注:《列宁全集》第2卷,第414页。),因而必然陷入主观唯心主义的泥潭。 转贴于 中国文秘网 http://www.zgwmw.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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