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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列宁民族法制理论及其在中国的实践          【字体:
论列宁民族法制理论及其在中国的实践
作者:佚名    论文来源:中国文秘网    点击数:1753    更新时间:2006-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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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皇俄国是世界闻名的民族牢狱。为了解决俄国的民族问题,实现各民族的平等权利,列宁不仅制定了布尔什维克党的民族问题理论和政策,而且还十分重视运用法律武器,保障实现各民族的平等权利。在探讨解决俄国民族问题的过程中,列宁逐步形成了一整套关于民族法律的重要思想,并努力将其付诸实践。列宁的民族法制理论对于马列主义民族法制的形成,对苏联的形成和保障非俄罗斯民族的平等权利的实现,起着重大的作用。今天,我们回顾列宁关于民族法制的理论,对于总结苏联在民族法制建设方面的教训和我国运用列宁民族法制理论的实践经验,对于搞好我国民族工作,进一步处理好我国的民族问题都有着重大的现实意义。 
一、列宁的民族法制理论及其在苏联的命运 
列宁在他投身无产阶级革命运动初期就关注着俄国的民族问题。早在1895年列宁在监狱里写成的《社会民主党纲领草案及其说明》一文中就指出,俄国社会民主党要求:“召开全体公民的代表组成的缙绅会议来制定宪法”;“凡满21岁的俄国公民,不分宗教信仰和民族,都有普遍的、直接的选举权”;“消灭等级,全体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宗教信仰自由,所有民族一律平等”。(注:《列宁论民族问题》,中国社科院民族研究所编,民族出版社1987年版,第4页。 )这是列宁最早的关于民族法制的论述。列宁在这里初步提出了要制定国家根本法来保障各民族一律平等的思想。 
随着列宁的民族自决权思想的发展,列宁的民族法制的理论也进一步明确化。1902年列宁在《俄国社会民主工党纲领草案》一文指出:“俄国社会民主工党的最近的政治任务是推翻沙皇专制制度,建立以民主宪法为基础的共和国,民主宪法应保证:……种族一律平等;承认国内各民族的自决权”。(注:《列宁论民族问题》,中国社科院民族研究所编,民族出版社1987年版,第6页。)次年, 列宁在《我们的纲领中的民族问题》一文重申了这一思想,即“民主宪法应当保证承认国内各民族有自决权。”(注:《列宁论民族问题》,中国社科院民族研究所编,民族出版社1987年版,第21页。)也就是说,到本世纪初,列宁的民族法制思想一个特点是与民族自决权的思想紧密相联的。列宁认为,要实行民族自决权,必须制定在民主基础上的宪法加以保证。我们考察列宁在十月革命前的40余篇关于民族自决权问题的论著后发现,列宁多次强调,俄国的无产阶级要领导资产阶级民主革命,面临急待解决的问题之一就是复杂的民族问题,而要解决民族问题就要不仅在党纲中“承认国内各民族有自决权”,而且还要努力制定“民主宪法”加以保证。 
布尔什维克诞生以后,列宁关于民族法制的理论得到了较全面的发展。从1903年至1917年11月初,列宁共有关于民族法制的文章20余篇,其中专门或主要论述民族法制理论的论文5篇。 综观列宁有关民族法制的论著,我们可以将列宁在十月革命前的民族法制理论概括如下:其一,党要求在宪法中宣布民族一律平等,任何民族不得享有任何特权,不得侵犯少数民族的权利。列宁指出:“党要求在宪法中列入一项带有根本性的规定:宣布任何一个民族享有的任何特权和侵犯少数民族权利的任何法规一律无效。”(注:《列宁论民族问题》,中国社科院民族研究所编,民族出版社1987年版,第687页。)其二, 党要求废除对犹太人和一切少数民族的权利的任何歧视性的法律、法令,要求居住在俄国境内的一切民族的公民,不论其性别、宗教信仰、民族出身或族籍如何,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列宁在《关于废除对犹太人权利的一切限制及任何民族出身或族籍有关的一切限制的法律草案》中指出:“1、 居住在俄国境内的一切民族的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2、 对俄国的任何一个公民,不分性别和宗教信仰,都不得因为他的任何民族出身或族籍而在政治权利和其他任何权利上加以限制。3、 凡在社会生活或国家生活的任何方面对犹太人加以限制的一切法律、临时条例、法律附则等等,一律废止”。(注:《列宁论民族问题》,中国社科院民族研究所编,民族出版社1987年版,第375页。)其三, 列宁提出民族法制是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自治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民族区域自治地方法制建设更适合本地区、本民族的具体情况的特点。列宁指出:“一个民主国家必须承认各区域的自治权,特别是居民的民族成分复杂的党和州的自治权。”(注:《列宁论民族问题》,中国社科院民族研究所编,民族出版社1987年版,第387页。)他还指出:“有关民族平等的全面性法律, 完全可以在专门法令以及各地区议会、各城市、各地方自治局、各村社等等的决议中,详细地加以规定和发展。”(注:《列宁论民族问题》,中国社科院民族研究所编,民族出版社1987年版,第246页。 )列宁的这一理论成为十月革命后苏联各加盟共和国及各自治地区的各项法制建设的依据。其四,党要求在法律上废除任何语言的特权,实现各民族语言一律平等,保障少数民族文化教育的经费。沙俄时代非俄罗斯民族的语言被称为:“狗的方言”,学校内禁止用民族语言教学,强制使用“国语”,即俄语。一些少数民族儿童在学校通过几年俄语学习之后,毕业时依然是文盲。列宁一贯坚持学校用母语授课的权利,坚持废除任何语言的特权。他说:“一个民主国家必须毫无条件地承认各种语言的充分自由,否认任何一种语言的任何特权。”(注:《列宁论民族问题》,中国社科院民族研究所编,民族出版社1987年版,第696页。)其五,列宁还深刻阐述了进行民族法制建设的前提条件。列宁指出:“保障少数民族权利的原则是同完全平等的原则密切联系着的”。(注:《列宁论民族问题》,中国社科院民族研究所编,民族出版社1987 年版, 第387页。)“如果在资本主义世界还能谈到解决民族问题的话, 那就只能有一种解决的办法,就是实行彻底的民主主义。”(注:《列宁论民族问题》,中国社科院民族研究所编,民族出版社1987年版,第244 页。)“保障少数民族权利问题,只有在不离开平等原则的彻底民主国家中,通过全国性的法律才能解决。”(注:《列宁论民族问题》,中国社科院民族研究所编,民族出版社1987年版,第242 页。)在这些论述中,列宁除了强调民族法制建设的重要性外,还提出了民族法制建设的两个前提条件:①要建立彻底的民主国家,也就是推翻专制的沙皇政府,建立各族人民真正当家作主的无产阶级的民主政权;②平等的原则,也就是各民族在完全平等的基础上讨论和制定各项民族法律法规,只有这样才能制定旨在保障少数民族各项权利的法律。 
十月革命后,列宁关于运用法律武器处理俄国复杂的民族问题的思想,有了付诸实施的条件和基础。从十月革命的炮声刚刚停息至1924年初,也就是在苏联的形成期间,在以列宁为首的布尔什维克的领导下,俄国的苏维埃政府按照列宁的民族法制建设的理论制定和颁布了一系列关于民族问题的法律、法令和条例,据统计约有290余种。这些法律、法规的内容极其丰富,它们是:关于宪法性的宣言和条约等重要文献、关于贯彻民族自决权原则法律文献、关于苏维埃俄国内部建立民族地方自治政权的法律文献、关于非俄罗斯民族决定建立自己的民族政权的法律文献、关于各民族共和国政府决定建立联盟关系的法律文献、关于民族事务人民委员部的法规法令文献、关于全俄和全苏维埃代表大会颁布的法律性文献。列宁和布尔什维克党依照上述一系列法律法规,既妥善地处理了苏俄复杂的民族关系问题,又维护了苏俄各非俄罗斯民族的平等权利。不过需要说明的是,在苏俄建立初期,鉴于历史条件的制约和受马克思恩格斯直接过渡思想的影响,列宁曾一度认为在几十年内就可以建成社会主义并向共产主义社会过渡,并进而对解决复杂的民族问题作出了过于乐观的估计。列宁曾认为,由于苏俄颁布了一系列关于民族问题的法律,为少数民族成立了民族共和国或民族自治区,因而彻底解决了“非俄罗斯民族被压迫和不平等地位”的问题。虽然当时列宁指的是法律上解决民族压迫和民族不平等问题,而不是指实际上解决了这个问题。但苏联历史证明,执政党并不能只靠发表一份宣言和出台有关民族平等的法律就可以解决民族不平等问题,法律本身也有个完善的过程。事实上,苏联民族问题恶化的原因之一正是“由不同民族法律(宪法)上平等和事实上不平等的矛盾造成的。”(注:《列宁论民族问题》,中国社科院民族研究所编,民族出版社1987年版,第246页。 )由此可见列宁民族法制理论一定的历史局限性。 
然而,更为遗憾的是,斯大林及其以后的苏联领导人不仅没有克服这一局限,而且从根本上歪曲了列宁的民族法制理论,致使苏联的民族法制建设出现了严重失误。其主要表现有:一是1936年宪法和1977年宪法违背了1924年宪法规定的联邦制原则,取消了作为联邦制国家重要标志的联盟成立宣言和联盟成立条约;加盟共和国实际完全处于无权地位,失去了保护自身正当利益的权利。二是历届宪法以及各加盟共和国法律都规定了国家的结构形式和各民族的权利,但实际上落实的很少,并且缺乏足够的监督机制。斯大林也认为,联邦制是一种过渡形式。(注:参见[苏]科兹洛夫:《民族问题:范式、理论和政策》,载《苏联历史问题》1990年第1期, 转引《现代外国哲学社会科学文献》1994年第1期第17页。)但到底何时完成过渡以及怎样过渡, 都没有做出任何法律规定。三是苏联长期以来没有落实各民族依法享有的权利,党政高层领导人无视宪法和法律的规定,破坏了法律的监督和实施,形成了人大于法的“人治”局面,各少数民族因而逐渐失去了对民族法制的信心。苏联民族法制的失误,违背了列宁关于依法解决民族问题,用法律手段保证各民族一律平等的初衷,扭曲了中央与地方的关系和民族关系,对苏维埃民族国家建设产生了极为严重的消极影响。这些情况表明,列宁民族平等理论并没有在苏联得到真正贯彻,苏联未能真正实现各民族平等,实际上少数民族与大俄罗斯民族处于不平等地位,这是90年代初苏联爆发民族关系危机的一个基本原因。 
二、列宁的民族法制理论在中国的运用和发展 
中国共产党和党的三代领导集体在领导全国各族人民进行民族民主革命、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中,把列宁关于民族法制理论运用于中国,根据中国革命和建设的实践经验以及民族关系问题的实际情况,作出了新的概括和补充,并制定了相应的政策和法律法规,从而大大地发展了列宁的民族法制理论。中国共产党从1921年诞生时起,就积极探索解决中国民族问题的道路。早在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和抗日战争时期,党和根据地政权就制定过有关民族问题的法律法规,注意对少数民族的权利用法律作出明文规定。譬如,1931年11月,在中央苏区颁布的《关于中国境内少数民族问题的决议案》和《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1946年陕甘宁边区颁布的《陕甘宁边区宪法原则》,1947年内蒙古自治区颁布的《内蒙古自治政府施政纲领》和《内蒙古自治政府暂行组织大纲》等等。这些关于民族问题的法律法规是我党进行民族立法的开端,是我党逐步把马列主义民族法制理论与中国革命和民族问题实际相结合的产物,为建国后的民族立法和实践奠定了重要的基础。 
新中国建立50年来,党和国家给予了民族工作高度的重视,民族法制经历了曲折的发展过程。我们有过两次重视民族立法的时期,第一次是50年代至60年代初,第二次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至目前,我国有关民族工作方面的法律、法令、行政法规、单行条例、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共计300多件。初步形成了以《宪法》为基础, 以《民族区域自治法》为主干,包括一系列调整民族区域自治关系和散杂居少数民族关系的法律、法规的法律体系,并正在进一步完善之中。 
我国民族立法的宗旨在于保护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和民族区域自治权,以期实现各民族一律平等和解决民族问题。综观新中国50年的民族法制理论和实践,我国的民族法制建设从以下几方面继承和发展了列宁的民族法制理论。1、充分保障民族平等权利。 民族平等是列宁民族法制理论的目的,也是我们党和国家处理民族问题一项基本原则。我国宪法历来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国家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合作关系。主要表现在,一是国内所有民族,不论民族人口多少,不论民族发展高低,在政治上、法律上和社会地位一律平等,反对任何形式的民族压迫和民族歧视;二是每个民族及其公民,都是民族法的主体,在权利与义务上完全平等,禁止一切民族享有特权;三是为了消除历史上遗留下来的民族间事实上的不平等,民族法律切实保障少数民族充分享有和行使民族权利并切实履行民族义务。为保障少数民族平等地参与国家最高权力机关,《选举法》规定:全国少数民族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照各少数民族的人口数和分布情况,分配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选出,人口特少的民族, 至少要有1名代表;聚居区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不足境内总人数30%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数,但不得少于1/2;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人口特少的自治县,经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决定,可以少于1/2;人口特少的民族,至少应有代表1 人。《法院组织法》也规定,在适用法律上,各民族公民一律平等。等等。 
2、充分保护民族区域自治的权利。 民族区域自治是我们党运用马列主义解决我国民族问题的基本政策,是国家的一项重要政治制度,也是具有中国特色的解决中国民族问题的基本政治形式。民族区域自治50年的实践证明,它在满足少数民族平等自治、自主管理本民族、本地区的内部事务的要求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都对民族区域自治作了较全面的规定。为贯彻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各民族自治地方还制定了大量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国务院还下发了《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我国宪法规定,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设立自治机关是解决自治机关的民族化和民主化问题,它是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关键;行使自治权是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核心问题,也是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目的所在。为此《民族区域自治法》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和政策。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民族自治地方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更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3、充分保护散杂居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 散杂居少数民族一般是指居住在民族区域自治地方以外的少数民族和居住在民族自治地方内但不实行民族自治的少数民族。据1990年全国人口普查资料统计,散杂居少数民族人口为2,900多万,占少数民族总人口的32%。 相对汉族和聚居少数民族而言,散杂居少数民族关系复杂而敏感,且影响速度快,影响范围广,做好散杂居民族工作,其意义非同寻常。我国党和政府历来重视保障散杂居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1952年政务院发布了《关于保障一切散居的少数民族充分享有民族平等权利的决定》,1955年国务院发出了《关于建立民族乡若干问题的指示》;1979年中共中央国务院批转了国家民委《关于做好杂、散居少数民族工作的报告》;1993年国务院批准颁布了《民族乡行政工作条例》和《城市民族工作条例》,这些法规文件有力地保障了散杂居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和管理本地内部事务的权利,促进了散杂居少数民族经济文化等各方面事业的发展和繁荣。 
4、努力保护少数民族发展经济的权利。 新中国高度重视发展民族经济,不仅在实践中逐步制定了发展民族经济,实现各民族共同繁荣的方针政策,而且将其上升到法律意志。我国宪法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有管理地方财政的自治权。凡是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收入,都应当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为解决民族地区由于历史和地理等因素而造成的经济发展水平的相对落后状况,党和国家还制定了《民族区域自治法》、《民族乡行政工作条例》和《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帮助扶持和加快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和帮助少数民族改善生活。目前国家对民族地区的帮助有:一是国家拨出大量的财力、物力,调出大批的人力支援少数民族地区的经济发展,提高少数民族人民的物质生活;二是国家对少数民族地区实行了有别于汉族地区的特殊优惠政策,多达50余项;三是组织发达地区对少数民族地区开展对口支援和技术协作。党和国家发展民族地区经济优惠政策的实施,既促进了民族地区经济的快速增长,又巩固发展了新型民族关系。从“九五”开始,国家的发展重点正逐步转向西部民族地区,可以预见,民族地区将在21世纪得到快速发展,从而将逐步缩小同先进地区的差距。 
5、切实保护少数民族发展文化教育的权利。全国解放后, 鉴于少数民族文化教育事业十分落后,大多数民族地区只有几所中小学,全国几乎没有1所民族高校的状况,党和政府制定了一系列政策和法规, 旨在加快民族文化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法律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可自主地管理本地方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保护和整理民族的文化遗产,发展繁荣民族文化;各民族有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权利;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保障少数民族宗教信仰自由的权利;国家帮助民族自治地方从当地民族中大量培养各级党政干部和各类专业技术干部,等等。建国50年来,我国民族文化教育事业迅速发展,仅1990年民族自治地方就有高等学校105所, 在校学生人数 135,504人,已毕业40,369人;党和政府在尊重少数民族意愿情况下,帮助少数民族“创、改、选”语言文字,现已查明,少数民族语言有80种以上,我国已有一支数量可观、力量很强的民族语文专业队伍,且新生力量也不断增长; 至目前, 全国少数民族干部中各类专业技术干部已达150万人,占少数民族干部总数的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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