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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权理想国”的解构——马克思“德法年鉴”时期对“人权宣言”的批判          【字体:
“人权理想国”的解构——马克思“德法年鉴”时期对“人权宣言”的批判
作者:佚名    论文来源:中国文秘网    点击数:1600    更新时间:2006-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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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权宣言”是直接宣示近代西方资产阶级“人权理想国”的基本文本。进入“德法年鉴”时期,伴随着马克思的政治立场转向共产主义的过程,他开始了致力于解构这个“人权理想国”的历史性进程,即对“人权宣言”进行批判性的阐述。按照马克思本人的说法,他所批判的“人权宣言”,是指产生于美国和法国的第一批在历史上具有划时代意义的人权文书,即“是真正的、发现这些权利的北美人和法国人所享有的人权”(《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12月第1版,第436页,以下引该书只注页码),其中以产生于18 世纪法国的著名的《人权和公民权宣言》以及1791年、1793年、1795年等几部宪法中的人权条款最为基本。马克思的这一批判,不仅从思想史上解构了反映西方资本主义文明要求的“人权理想国”,从而把人权还原为一种应当被超越的历史权利,而且从理论上奠定了在人权问题上马克思之所以成为马克思的基本根据,并开创了马克思主义理解西方人权问题的理论传统。 
一、何谓“人权理想国”中的“人” 
在马克思看来,自从北美人和法国人发现和创立人权理论以来,西方传统的人权概念向来都有着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人权概念包含着两大基本的领域,即作为参加政治共同体的权利的公民权和作为“市民社会的成员的权利”的“人权”。狭义的人权概念则仅指后者,即作为“市民社会的成员的权利”的“人权”,它的主要内容正如法国的《人权和公民权宣言》中指出的,“这些权利(自然的和不可剥夺的权利)是:平等、自由、安全、财产”等等。在西方,对人权做出广义的理解,即把它理解为既包括参加政治共同体的权利的公民权利,又包括作为市民社会的成员的权利的人权,是与近代西方社会出现了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的二元分离的过程相适应的。两个领域的权利对于人的解放来说,都是十分重要的。但是在实际的社会生活中,人们尤为重视的却是作为“市民社会的成员的权利”的人权,即狭义的人权。《人权和公民权宣言》指出,“一切政治结合的目的都是为了维护自然的和不可剥夺的人权”,“政府的设立是为了使人能够行使自然的和不可剥夺的权利。”(第440 页)这里所讲的“人权”和所谓“自然的和不可剥夺的权利”,指的就是不同于参与政治共同体的权利即公民权利的所谓“市民社会的成员的权利”,也就是狭义的人权。人们参加政治共同体的权利,以及设立政府的目的都是为了维护和保障这种狭义的人权。这意味着参加政治共同体的权利虽然也是一种重要的人权,但实质上它只不过是保护狭义的人权的一种手段。真正被称为“自然的和不可剥夺的人权”的,只能是作为“市民社会的成员的权利”的“人权”,即狭义的人权。因此,马克思在考察有关“人权宣言”的文件时,直截了当地揭示了“人权宣言”对于人权理解的实际内容以及这种人权所理解的“人”的实际内涵。他指出,“人权之作为人权是和公民权不同的。和公民不同的这个人究竟是什么人呢?不是别人,就是市民社会的成员。”(第437页)这就是说, 在以“人权宣言”为代表的西方人权观的理论视野中,人就是市民社会的成员。 
揭示“人权宣言”把“人”理解为市民社会的成员,这是马克思对“人权宣言”关于人权主体的理解的一种还原。然而,“为什么市民社会的成员称作‘人’,只是称作‘人’,为什么他的权利称为人权呢?”(第437 页)这是从理论上进一步还原这种人权的主体和解构“人权宣言”的具体、揭示西方资产阶级人权观的实质所必须加以说明和回答的问题。 
马克思认为,把人理解为市民社会的成员,这直接与政治解放及其所造成的人的二元化发展有关。因此,对于这个问题,“只有用政治国家和市民社会的关系,政治解放的本质来解释”。(第437 页)所谓政治解放指的是资产阶级通过政治革命,推翻封建专制统治而实现的人在政治上的解放。马克思在谈及政治解放时认为,政治解放的直接结果就是封建专制权力所依靠的旧社会的解体和市民社会的政治性质的消灭。他指出,“旧社会的性质是什么呢?一句话:封建主义”。(第441 页)这种封建主义通过领主权、等级和同业公会等形式,使市民生活的要素与国家生活联系起来,甚至直接升为国家生活的要素,市民社会由此而直接地具有政治性质。这意味着市民社会并非独立于政治国家的领域,而是受到政治国家的直接支配的对象。人作为社会活动的承担者也因此在“按抽屉般分类”的等级政治结构中被固定在特定的位置上,并具有了普遍性质的假象,丧失其独立主体的意义。政治解放打倒了封建专制权力,摧毁一切等级、公会、行帮和特权,消灭了束缚市民社会的桎梏,使市民社会从政治中获得解放。由于政治的领域同时就是普遍性的领域,市民社会从政治中获得的解放,也就意味着它“从一切普遍内容的假想中获得解放”。这种解放的直接后果就是“把市民社会分成两个简单的组成部分:一方面是个人,另一方面是构成这些个人生活和市民地位的物质要素和精神要素。”(第441页)因此, 个人的普遍生成直接就是政治解放摧毁以领主权、等级和同业公会等为形式的封建专制主义权力以及消除笼罩在市民社会之上的普遍性假象的结果。同时,这样的个人由于消除了笼罩在其上的普遍性假象,直接体现为特殊性个体的存在物的性质,显现出作为个人私利战场的市民社会成员的本来面目,即成为独立的、利己主义的人。这样,市民社会实际上就成为了这种独立的、利己主义的个人的竞争的场所。与此同时,国家也在政治解放的过程中,从市民社会中摆脱出来,并把自己确定为不受市民社会的具体因素影响的公共事务的领域,它确认市民社会成员的平等地位,把他们当作国家主权的平等的参加者。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的二元化,使人在本质上也发生了二元化的过程,即既是市民社会的成员,又是政治国家的参加者。作为市民社会的成员,他是独立的利己主义者,并且与其他成员处于激烈的竞争中,具有排斥他人的倾向。作为政治国家的参加者,他与他人一起处于公共事务的平等参加者的地位,他既把别人当作类的存在物,也被别人当作类的存在物。因此,马克思在谈到这种政治解放时指出,“政治解放一方面把人变成市民社会的成员,变成利己的、独立的个人,另一方面把人变成公民,变成法人。”(第443 页)两个方面对于人的存在来说,前者赋予人的独立,后者赋予人的平等,它们都既是人的解放的重要标志,也是保证竞争得以正常进行的基本条件。 
然而,在现实的社会生活中,作为市民社会成员的人与作为政治国家的公民,其规定是有着根本性的不同的。马克思分析了作为市民社会的成员的人和作为政治国家的参加者的公民的区别,他认为,“作为市民社会成员的人是本来的人,这是和公民不同的人,因为他是有感觉的、有个性的、直接存在的人,而政治人只是抽象的、人为的人,寓言的人,法人。”(第443页)这意味着作为市民社会的人是具体的、 自然的人,而作为政治国家的参加者的公民则是抽象的、人为的人。马克思还对作为市民社会成员的人的存在特质作了进一步的揭示,认为这种人是封建社会解体的产物,是利己主义的个人。他说,“封建社会已经瓦解,只剩下了自己的基础——人,但这是作为它的真正基础的人,即利己主义的人。”(第442 页)又说:“利己主义的人是已经解体的社会的消极的、现成的结果,是千真万确的对象,因而也是自然的对象。”(第443页)因此,从合乎人们的认知进程的方面来看, “只有利己主义的个人才是现实的人”(第443页)。另外, 政治解放使人获得了国家主权的平等参加者的地位,人从这种公民地位中获得了与其他社会成员平等的权利,因而人在这里具有类的存在物的特性。然而,人获得与其他社会成员平等的地位和权利,则意味着对等级和垄断的否定,它使作为市民社会成员的人彼此进行平等的竞争成为了可能,因此,从历史发展的维度来看,它实质上是适应竞争社会即市民社会成员的竞争的要求的。这也是“人权宣言”之所以把人们组成政府和参与政治国家的权利看作保障一系列市民社会成员的权利的手段的重要原因。这说明市民社会的成员不仅是一个“千真万确”的对象,而且还是作为政治国家参加者的公民的目的性存在。因此,当“人权宣言”把作为市民社会成员的人当作其理论视野中的人的时候,这既是合乎人们认识的发生过程的,也是合乎历史发展要求的,特别是合乎消灭封建专制主义、建立自由竞争社会的要求的。从这一意义上看,人权实质上就是保证人们具有参与自由竞争资格的权利。进一步分析马克思对于“人权宣言”所适应的社会形态的论述,可以看到他把“人权宣言”所反映的社会要求与“现代资产阶级社会”联系起来,并指出,“现代资产阶级社会”,即“工业的、笼罩着普遍竞争的、以自由追求私人利益为目的的、无政府的、塞满了自我异化的自然的和精神的个性社会”(《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卷,1957年第1版,第156页)。从这一方面看, “人权宣言”所宣示的人权,实质上又是适应资产阶级社会发展要求的产物,它具有不可抹煞的历史痕迹。而在“人权宣言”的理论视野中,作为人权主体的人,既是自然的人,又是作为市民社会的成员的人。这种理解,实际上又是把人权限定在个体的范围之内。也就是说,它是个人的权利。可以说,这正是马克思对于“人权宣言”中关于人权主体的还原所得出的重要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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