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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自由民族主义到宪法爱国主义          【字体:
从自由民族主义到宪法爱国主义
作者:佚名    论文来源:中国文秘网    点击数:1306    更新时间:2006-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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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提要:从柏林的自由民族主义,经泰勒的承认的政治,到哈贝马斯的立宪爱国主义,是观察文化多元主义境遇中的政治论证发展的一个很有意义的视角。柏林强调归属和自由的平衡的文化、价值多元论是其自由民族主义的基础,泰勒结合魁北克分离运动个案回应了文化多元主义政治的挑战,揭示了现代民主政治的基本观念所包含的内在悖论,而哈贝马斯则抓住泰勒对权利理论的模棱两可之处,用立宪爱国主义整合自由民主制度中的普遍主义成份,用政治文化观融摄社群主义和共和主义的特殊主义要素,从而使其着重阐发的商议性政治观成为政治理论的晚近发展中的一种十分值得注意的新动向。 
    文化多元主义以及多元文化公民权的问题是20世纪90年代以来政治哲学界最热门的话题。所谓文化多元主义政治,概括地说,是关于少数民族、“贱民”群体和女性主义对于承认的需求的政治话语。在冷战结束后,种族、性别、民族―国家等问题以前所未有的尖锐程度凸现出来。这些在后冷战时代出现的与传统的民族解放运动、民权运动和妇女运动的语境截然不同的问题使得在以权利自由主义形式出现的新老自由主义理论和当代境遇中的族性、性别及民族主义问题以及民主法制国家内部以“寻求自主性”为标记的社会运动(包括分离主义运动)之间造成了巨大的真空,(注:三好将夫(Masao Miyoshi)指出,冷战结束以后在西班牙、苏格兰、印度和其他许多地区出现的分离主义运动与传统的民族主义存在根本区别,这些运动与其说是民族主义(nationalism),不如说是族群主义(ethnicism)的表现。具体讨论可参汪晖为所编《文化与公共性》所撰的导论,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8。)社群主义的重镇查尔斯?泰勒(Charles Taylor)的“承认的政治”和批判理论的主将哈贝马斯的“宪法爱国主义”正是在敏锐地感受到这些问题对自由主义的理论前提构成严重挑战的情况下加入到这场争论中来的。 
    有意思的是,尽管以赛亚?柏林(Isaiah Berlin)的消极自由观念遭到社群主义的激烈批评(姑且不论这其中的曲解成份),但由于柏林秉承维柯与赫尔德的传统,批判“世界公民主义”(cosmopolitanism),承认并且尊重个人的民族、社群、文化、传统和语言的归属感,从而使其以价值(文化)多元论为基础的自由民族主义思想成为90年代甚嚣尘上的文化多元主义政治的重要精神资源。 
    虽然泰勒和哈贝马斯的理论并不能被涵盖在文化多元主义的政治吁求之中,从自由民族主义经承认的政治到宪法爱国主义的内在演进脉络仍然构成了文化多元主义境遇中的政治论证发展的主线。 
    一 
    柏林自由民族主义思想的立论依据是其反启蒙主义的自由主义对西方启蒙和现代性的主流思潮中包含的价值一元论和文化一元论诉求的批判以及对价值多元性及其不可通约性和不同文化与文明的多样性及其不可通约性的不懈论证,(注:参见顾昕,《柏林与自由民族主义思想》,载《直接民主和间接民主》,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8;甘阳,《柏林与“后自由主义”》,载《读书》,1998年第4期。)而其直接的理论先驱则是赫尔德把各种文明、文化表现出来的特性看作是多元主义的突出表现的“反启蒙主义”。 
    赫尔德拒绝把理性的标准作为衡量每一个社会的惟一标准,他要求根据每个社会“自身的内部标准”对该社会作出判断。在赫尔德看来,“文化的多样性”表明,通过共同的语言,通过历史的记忆、习惯、传统、情感等纽带而归属于某个社群,是人类的根本需要,并构成相互理解的保障。在赫尔德和柏林看来,抽象的个人是不存在的,基于抽象个人观念的世界公民主义是空洞的。群体认同和民族认同是人类的基本需要之一。对柏林来说,个人的幸福不能与所属的共同文化形式分离开来,因为他们所选择的对象、追求的幸福均由这些文化形式提供和构成,这些文化形式破损的程度也是与个人幸福降低的程度相适应的。而能够使我们在归属问题上的各种选择成为可能的,是自由,特别是柏林所谓消极自由。正是柏林这种强调归属和自由的平衡的反启蒙主义的自由主义构成其自由民族主义思想的直接理论前提。 
    在已届82岁高龄时所作的名为《两种民族主义概念》的访谈中,(注:此文中译载于《直接民主与间接民主》,以下引文皆出该处。)柏林对进攻性的民族主义和非进攻性的民族主义进行了区分。所谓进攻性的民族主义,在思想上表现为种族主义、大国或大民族沙文主义、极端民族主义、各种宗教的原教旨主义、排外主义、文化帝国主义等等,在政治上表现为德国纳粹主义、意大利法西斯主义、伊朗的神权政治等等,“进攻性的民族主义,在捍卫自身文化的同时,对其他文化及其承担者轻则拒斥、压制,重则必欲毁灭而后快。”(注:参见顾昕,《柏林与自由民族主义思想》,载《直接民主和间接民主》,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8;甘阳,《柏林与“后自由主义”》,载《读书》,1998年第4期。) 
    非进攻性的民族主义,柏林指的就是赫尔德的文化民族主义。针对那种认为赫尔德的民族主义是第三帝国的思想资源的观点,柏林指出,赫尔德不讲种族,也不讲血统,而只谈乡土、语言、共同记忆和习俗。根据赫尔德,每一群体都有自己的Volksgeist或Nationalgeist(民族精神),也就是一套习俗与生活方式,一种看事和行为的态度。这些之所以有价值,纯粹只因为它们属于这个集体所有。赫尔德崇信民族文化多样性,认为不同的民族文化可以和平共存。柏林认为赫尔德所说的毫无侵略性的民族概念的要点在于文化自决。 
    针对“文化自决的抱负怎会转变成为民族主义的侵略行为?”的质疑,柏林重申了他早期对民族主义的精妙阐述,他追随席勒对民族文化就像“压弯的细枝”这种观点所作的解释,把受伤的民族精神比喻为压弯的细枝,它可能会因外在的压力过大而被最终折断,但是如果树枝的韧性极大,那么一旦外力舒缓,树枝就会以极大的力量反弹。民族自尊迸发的时候,时常是专横中带着侵略性的。现代民族主义的病态性发展正是对文化帝国主义的反动。 
    在回答“什么样的政治体制可能适合这文化自决的新时代,同时又能维护自由,也许还能遏制流血?”的问题时,柏林坦率地承认,文化自决而没有政治架构,这正是当前的问题。尽管柏林相信,既有政治经济的统一又有文化的多样是可能的事,一个现代民族,如果能够有良好的政治体制,再加上一些好的运气,其归属的需要是能够同个人自由平安相处的。但在现实政治层面,许多民族的悲剧却在于,其政治宪政体制和政治文化不具有足够的灵活性,不能使自由和归属的价值结合在一起。“充分满足的国家民族具有相当程度的统一性,其他国家民族保持适意程度的多样而和平共存”是柏林的最终设想,但他没有讨论在什么样的政治体制中,自由主义能够同民族主义在可能的最大程度上相顾兼容;他也没有讨论,在现有的不同民族和睦相处的情形中,我们能够发现什么共同的东西,尤其是制度层面的因素。 
    如果用柏林思想的诠释者约翰?格雷的话来说,柏林思想的“一个中心问题就是,在接受了为批判启蒙运动的思想家强调的多元论观点以及他们赞同的对特殊文化保持忠诚的正当有效性以后,如何把留存下来的人类理性和道德统一性的范围和限制加以具体化的问题。”(注:格雷,《柏林》P.103,昆仑出版社,1999。)在某种意义上,堪称柏林传人的泰勒结合魁北京分离运动个案所提出的“承认的政治”正是沿着这一方向作出的进一步努力。 
    二 
    魁北克是加拿大一个以法语居民为主的省,魁北克政府以保存特性这个集体目标为由对魁北克居民施加了某种限制,例如规定非法语居民或移民可以在英语学校就读,拥有50名以上雇员的企业必须使用法语,以及规定不用法语鉴署的商业文件无效等等。1982年,加拿大权利宪章增加了一个条款,承认魁北克为“特殊社会”,从而在某种程度上使其集体目标合法化。 
    这里产生的问题是,一方面,对于许多加拿大英语居民来说,一个支持某种集体目标的政治社会,对于宪章或任何可以接受的权利条款是一个威胁。因为支持某个民族群体的集体目标很可能会限制个人的行为从而侵犯他们的权利,即使不至于践踏个人权利,由于并非所有受某种司法权管辖的公民都属于能从该司法权受益的民族群体,这样做也可能被认为是内在歧视性的。另一方面,对于魁北克政府来说,在魁北克保存和发展法语文化是件不证自明的好事,政治社会不能在以下两种人之间保持中立,一种人赞成保存我们祖先的文化,另一种人为追求自我发展的个人目标不惜割断与传统的联系。因此,魁北克人以及那些给予集体目标以同等重要性的人倾向于选择一种不同的自由社会模式,按照他们的观点,我们可以用一种好生活的概念来组织社会,同时又并不因此而歧视那些持不同观点的人。 
    泰勒的“承认的政治”就是为了揭示这一当今重大政治问题的哲学价值,在无视差异的同质性要求和差异政治之间建立一种平衡。 
    把观念史分析方法运用到魁北克个案,泰勒深刻地阐发了平等的承认之中表现出的普遍主义政治(Politics of universalism)和差异政治(politics ofdifference)两种截然不同而又互有联系的形态之间的内在紧张。前者是伴随着从荣誉到尊严的转移而来的,这种政治强调所有公民享有平等的尊严,其内容是权利和资格的平等化,这项原则最近赢得的最大胜利是60年代的美国民权运动;后者是从现代认同观念中发展出来的,它要求承认个人或群体独特的认同,这种认同正在被占据统治地位或多数人的认同所忽视、掩盖和同化。 
    这两种政治的内在联系在于支撑着差异政治的基础正是一种普遍平等的原则。差异政治谴责任何形式的歧视,拒不接受二等公民的地位。但十分耐人寻味的是,差异性要求本身并不能被普遍主义的尊严政治完全吸收,因为“它要求我们承认并给以地位的是注定不能分享的东西。换言之,我们承认每个人的独特性,只是对某种普遍存在的情况――人人皆有其认同――给以适当的承认。普遍的要求推动了对于特殊性的承认。”(注:Charles Taylor,The Politics of Recognition,in PhilosophicalArguments(Hartvard University Press:1995),P.225,引据董之林、陈燕谷译文,原载《天涯》,1997年第6期,1998年第1期。) 
    但是,虽然这两种政治模式都建立在平等尊重的基础上,却是相互冲突的,“一种观点认为,平等尊重的原则要求我们忽视人与人之间的差异,这种见解的核心是,人之所以要求平等尊重是因为我们都是人,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我们应当承认甚至鼓励特殊性。前者指责后者违背了非歧视性原则。后者对前者的指责是,它将人们强行纳入一个对他们来说是虚假的同质性模式之中,从而否定了他们独特的认同”。(注:Charles Taylor,The Politics of Recognition,in PhilosophicalArguments(Hartvard University Press:1995),P.227,引据董之林、陈燕谷译文,原载《天涯》,1997年第6期,1998年第1期。)概言之,自由主义把无视差异的普遍主义看作是非歧视性的,而差异政治则认为“无视差异”的自由主义本身仅仅是某种特殊文化的反映,是一种冒充普遍主义的特殊主义。 
    泰勒的方案包含了这样的两重性:一方面,他把差异政治看作是从平等尊严的规范中派生出来的,认为承认的必要性在于能否真正贯彻平等的原则,这构成了对无视差异的僵化的程序性自由主义的批评;另一方面,他把不同文化具有平等价值作为一个假设或逻辑起点,实际上是强调承认的政治必须在公共交往的前提下进行,(注:参见汪晖为所编《文化与公共性》所撰的导论。)从而既弱化了文化多元主义的实质性判断和强硬要求,又避免了屈尊俯就和种族中心主义。 
    那么,就与权利自由主义的关系而言,究竟应当如何来把握泰勒推荐的“第三条道路”的性质?考察一下哈贝马斯在《民主法治国家的承认斗争》一文中对泰勒理论的批评将会有益于我们对这一问题的认识。 
    哈贝马斯认为,只要正确地解释权利理论,就会发现它不但对于不平等的社会生活条件不是无动于衷,就是对于文化差异同样也不是置若罔闻。在哈贝马斯看来,泰勒仅仅从个人的平等权利的法律保护的角度来理解权利自由主义,从而就与程序性自由主义忽视私域自律和公域自律同宗同源一样,把自律概念一分为二,而没有考虑到,“法律的受众(Adressatedes Rechts)要想获得(康德意义上的)自律,就应当能够把自己视为法律的制定者;而根据所制定的法律,他们又都是私法主体。”(注:J.Habermas,Struggles for Recognition in the DemocraticConstitutional State,中译见《文化与公共性》,P.342.)事实上,根据现代宪政的理性观念,个体的主观法律概念和法律人格概念早已被设定为权利人(法人)概念。因此,现代法律所保障的虽然是获得国家认可的主体间的承认关系,由此产生的权利确保的却是永远处于个体状态的法律主体的完整性。而一旦赋予主体法人一种主体间的认同,就能避免泰勒的或然性解释所造成的盲目性,“个人,包括法人,只有经过社会化,才能充分地个体化。由此可见,一种得到正确领会的权利理论所要求的承认政治应当维护个体在建构其认同的生活语境中的完整性。这点无需任何对立模式来从另一种规范角度对个体主义类型法律体系加以修正,而只要坚定不移地把法律体系付诸实现。”(注:J.Habermas,Struggles for Recognition in the DemocraticConstitutional State,中译见《文化与公共性》,PP.343-4.) 
    如果说哈贝马斯在《民主法治国家的承队斗争》一文中对泰勒的批评过于抽象(这种抽象性是与他没有在该文中详尽阐述其立场相关的),那么在作为《事实与有效性》英译本的附录发表的《公民身份与民族认同》一文中则把他倡导的所谓宪法爱国主义的丰富内涵全面地展示了出来。 
    三 
    宪法爱国主义和民主政治文化在哈贝马斯的宪政观中是一体两面的东西,前者要解决现代国家统一的价值规范问题,后者则是不但能够置换民族性并赋予价值规范以形式普遍性的新的认同标准,而且能够连接公民的动机和态度从而保证自由民主制度得到稳定支持的动力资源。 
    尽管哈贝马斯的宪法爱国主义在1989年之前就已经提出,但两德统一、欧洲联盟以及移民与全球化浪潮仍然是哈贝马斯倡导和推展宪法爱国主义的三大主要背景。如果说前者是其理论思考的直接解媒,那么后两者则是其宪政观中内含的基本原则的运用对象。 
    首先,宪法是多元社会中表达形式的共识的最重要手段。文化多元主义的事实和确保公民权利的任务决定了民族国家层次上的整合力量只能是法,它既是在文化和种族方面各不相同的亚共同体之间的“公分母”,又是该民族中自由平等的意志的体现,哈贝马斯把这个层次上的共同体称作“法的共同体”。对哈贝马斯来说,重要的不但是要看到,在同一个法的共同体即立宪民主国家中,不同的伦理生活共同体可以在同一个其核心为普遍主义原则的现代法律制度下和平共处,而且要看到,“以法的形式构成的公民身份所依赖的是以共同的善为取向的公民的不可用法律来强制的动机和意图的和谐背景的支持,这种公民身份的共和主义模式提醒我们,受宪法保障的自由建制只有对这样的人们才是有价值的,他们习惯于政治自由,适应于积极自决实践的‘我们’视角。以法的形式建制化的公民角色必须被植根于自由的政治文化的情境之中。”(注:J.Habermas,Citizenship and National Identity,as Appendix Ⅱ ofhis Between Facts and Norms,trans.By William Rehg,MIT Press,1996,P.499.) 
    其次,在确立了自由的政治文化是既形成多元意识又培育多元社会共存感的立宪爱国主义的公分母或共同标准的论题之后,哈贝马斯把其宪政观的视野进一步拓展到欧洲一体化的范围中来。在这里他关注的焦点是民主和资本主义的关系。 
    哈贝马斯认为,民主立宪国家和资本主义现代化之间的关系并不是线性的。欧洲一体化的进程使得民主和资本主义之间的紧张关系又以另一种形式表现了出来,这不但是由于民主过程迄今为止都是在民族界限内运作的,政治公共领域是以民族为单位的,而且因为其内涵是“朝向欧洲共同善的职责的意识”的“欧洲公民”概念能否存在的问题尚在未定之数。具体来说,从欧洲一体化进程看,超民族水准的数量不断增长的决策正在一个逐渐增长的程度上影响越来越多的人,而由于迄今为止公民的决策是在民族国家的水准上有效地得到建制的,公民要在影响欧洲决策的问题上拥有发言权的机会似乎微乎其微。经济律则变成一种独立于任何其他因素的力量,而政治则仅仅局限在民族国家的水准上,这一事实削弱了公民的地位并和与这种地位相联系的共和主义要求相矛盾。很显然,由于传统的(欧洲)民族国家太小,不足以应付欧洲一体化乃至全球化经济,因此应当联合在更大的政治单元之中。而一个超民族的政治整合要得到足够的合法性,就必须包括基本的社会整合;所需要的整合基础不仅是借助于形成公共讨论(作为市民社会的一个主要成分)而实现的意志形成,而且是基本的社会权利,即以政治为基础的福利制度。(注:参见希尔贝克(Gunnar Skirbekk),《评哈贝马斯的〈后民族的格局〉》,载《二十一世纪》,1999年4月号,香港中文大学,中国文化研究所。)从这一角度,哈贝马斯把欧洲统一的事业看作是资产阶级革命在新的历史条件下的继续,对资产阶级历史局限性的超越是这种突破的题中应有之义。一百多年以前,以实施人权和民主为主要职能的民族国家框架,使得一种超越祖源和方言的新的抽象形式的社会整合成为可能。一百多年以后面临的任务则是以“进一步的抽象”,在更大范围内继续这项任务。(注:参见童世骏,《政治文化与现代社会的集体认同――读哈贝马斯近著两种》,出处同上。) 
    最后,移民和避难问题加剧了立宪民主的普遍主义原则和保护已经建立起来的生活形式的完整性的特殊主义要求之间的紧张关系。如果说,在两德统一境遇中提出的宪法爱国主义主要针对的除了主张以德意志民族的传统文化作为民族认同基础的民族主义,还有后来在两德统一时表现出来的所谓“德国马克的民族主义”的话,那么,哈贝马斯的宪政观在移民问题上所要反对的则是所谓富裕的沙文主义。 
    一方面,关于移民政策的辩论不应只涉及西欧的经济体系吸收这些移民的能力,而且应涉及本土的人民是如何理解由移民所提出的社会和经济问题的。另一方面,道德的观点要求我们无偏私地对待移民问题,不但从富裕地区的居民的角度,而且从寻求幸福生活的移民的角度思考问题。换句话说,他们寻求的不止是政治避难而且是自由的有尊严的生活。在这里,哈贝马斯援引罗尔斯的“无知之幕”的思想实验进行论证,对移民权的法律限制最大限度只能从互竞的思虑得到辩护,即避免社会冲突和将会严重地危及社会的公共秩序或经济再生产的负担的需要才能使严格的移民政策取得正当性。 
    相对于社群主义从保护特定生活形式的种族―文化内涵的角度对自由移民权利施加规范性限制的特殊主义的论证,哈贝马斯的普遍主义认为,同样不能被移民侵害的政治社群的认同并非依赖于作为整体的种族―文化的生活形式,而主要依赖植根于政治文化中的法律原则。的确,自决的民主权利包括保护形成公民身份权利的具体情境的自身的政治文化的权利,但它并不包括对一种特定的文化生活形式的自我肯定的权利。 
    在刻画了这样一幅诱人的图景之后,哈贝马斯充满信心地预言,随着政治交往的全球化,200多年前康德在法国大革命的情境中所梦想的世界公民的理想正在逐渐变成政治现实:“即使我们在完全实现这一目标之前仍有很多路要走,世界主义的条件亦不再仅仅是一个海市蜃楼。至少,国家公民和世界公民形成一个统一体,其轮廓已经隐约可见了。”(注:J.Habermas,Citizenship and National Identity,as Appendix Ⅱ ofhis Between Facts and Norms,trans.By William Rehg,MIT Press,1996,P.515.) 
    四 
    如果说,柏林的自由主义和多元论之间的紧张关系消解了为自由主义寻找普遍正当的理由的努力,从而自由主义最好被理解为将自我选择的活动视为最重要的一种特殊的生活方式,那么哈贝马斯则试图在捍卫普遍主义(形式的普遍性)和理性主义(交往的合理性)的同时把立宪民主的普遍原则与成为这种原则的动源并赋予其活力的自由的政治文化联系起来。“宪法的原则,只有当它们置身于由公民构成的民族的历史情境之中,从而与公民的动机和意图建立联系,才会在社会实践中具有形式,并成为动态地理解的建立自由的人和平等的人的联合体这个策划的推动力量。”(注:J.Habermas,Citizenship and National Identity,as Appendix Ⅱ ofhis Between Facts and Norms,trans.By William Rehg,MIT Press,1996,P.499.)哈贝马斯强调,一个国家的政治文化是以有效的宪法为结晶的。每个民族文化都根据其独特的历史而形成对同一些、也体现于其他共和主义宪法中的原则――如人民主权和人权――的一种与众不同的理解。这种与特定的亚文化、亚群体――包括主流文化与主流群体――相分离的政治文化与罗尔斯所谓“重叠的一致”非常近似而与泰勒更加实质性的共和主义论题拉开了距离。问题的实质在于,“自由主义的价值论是个体价值自决,并通过程序主义的公共理性秩序来平衡价值冲突,而非由首级政治制度一视同仁地(平等)对待优质品和劣质品、善与恶、好与坏”。(注:刘小枫,《自由主义,抑或文化民族主义的现代性?》,载《直接民主与间接民主》,P.79.)这一点无论对于柏林强调归属和自由的平衡的反启蒙主义的自由主义还是对罗尔斯主张与康德和穆勒的整全性学说脱离的所谓“政治的而非形而上学的”自由主义都是适用的。而泰勒的平等主义的“文化现代性理论”以及过分拘泥于魁北克分离运动个案所造成的近视性不但使其“共和主义论题”没有洞察到共和主义和民族主义之间的联系仅仅是一种带有历史偶然性的联系而不是一种概念的联系,而且使其“承认的政治”没有能够充分估价“共同的政治文化的层次必须同亚文化及其前政治地铸成的认同相脱钩”(注:J.Habermas,Die Einbeziehung des Anderen,Frankfurt am Main:Suhrkamp Verlag,1997,S.142,转引自注(12)所及童世骏文。)的重大意义,后者不但是传统自由主义政治论证的精髓,而且构成了哈贝马斯在两德统一、欧洲联盟、移民与全球化浪潮背景下倡导所谓“宪法爱国主义”的重要理论前提。 
    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哈贝马斯把政治文化当作“做成”现代集体认同的关键,并把现代社会中同其他文化价值相分离的政治价值领域当作某种既予的东西的“与政治物相关的文化”的概念和“以政治方式形成的文化”区别开来,后者不但为正确地理解政治文化和民主的关系铺平了道路,而且使得人们有足够的余地来设想超越民族国家边界而形成一种共同的政治文化(而不仅仅是一种相同的政治文化)的可能性,从而为像欧洲联盟这样超民族的集体认同提供基础。(注:参见童世骏,《政治文化与现代社会的集体认同――读哈贝马斯近著两种》,出处同上。) 
    哈贝马斯清醒地意识到,世界公民互助的约束力显然弱于在各民族国家内部近一两个世纪所发展起来的国家公民互助,而成为欧洲统一进程瓶颈的欠缺正是缺乏对世界公民互助意识的培育,情形正如哈贝马斯的同龄人、德裔英籍社会学家达伦多夫所指出的,“只要公民社会仍然局限在民族的边界之内,它就必然与排他的态度、措施和规则相结合,而排他的态度、措施和规则是违背公民地位和建立在它的基础之上的社会本身的原则的。只有当所有的人都享有平等的公民权利,建立公民社会的历史任务才算完成。”(注:达伦多夫,《现代社会冲突》,P.66,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在世界公民社会的理想上与达伦多夫一样同属康德信徒的哈贝马斯则坚称,如果我们不想回到作为“古老帝国中的政治上无能为力的农业人口的典型特征”的宿命论,我们就必须把握复杂社会的民主自我调控的思想,“为什么那种伟大的、在历史上曾成功地使地方意识和王朝意识上升为国家意识和民主意识的抽象力不能被继续发扬光大呢?”(注:哈贝马斯,《超越民族国家》,译载《全球化与政治》,中央编译出版社,2000。)正是在这样的语境中,哈贝马斯提出了“继续进展的现代性还是被继续引导的现代性”这样的问题,他援引乌尔里希?贝克(UlrichBeck)和安东尼?吉登斯等人提出的“第二种现代性”和“反思的现代性”这一观念,并认为吉登斯所谓“如果现代性延伸到全世界并且自相矛盾,那它就走到了尽头”以及“我们并未进入后现代时代,而是走近这样一个时代,在这个时代,现代性的结果所产生的影响比迄今任何时候都更彻底、更普遍”这两句话应当这样理解:(注:哈贝马斯,《超越民族国家》,译载《全球化与政治》,中央编译出版社,2000。)一方面,现代社会无法再把社会再生产的后果―它表现为系统化地生产出来的风险―外化,即不能再把这些后果转嫁给其他国家和社会,转嫁给子孙后代或自我更新的自然;另一方面,现代社会可以动用的外部资源越来越少,它必须日益依靠自己来再生产其基本条件。 
    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在“只有借助其他形式的反思性,借助政治自我影响意义上的自我反思,才能把相互矛盾的局部合理性的代价保持在社会可承受的限度内”的意义上,在解决现代性的后果问题需要依靠现代性本身的能力的意义上,哈贝马斯才把现代性称作“未完成的谋划”。  转贴于 中国文秘网 http://www.zgwmw.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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