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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刑事诉讼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字体:
中国刑事诉讼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作者:佚名    论文来源:中国文秘网    点击数:1683    更新时间:2006-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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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刑事诉讼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陈光中陈海光

1996年3月17日,全国人大通过了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于此次修改,国外媒体评论其是中国法制民主化和现代化的重大举措;而国内司法界则一致认为其是在保持惩罚犯罪力度的前提下,侧重了对人权的保护,是一部符合中国国情的法律。因此,可以说此次修改是成功的。然而在刑事诉讼法修订后3年多的时间里,我国的法制建设和社会思想又发生了较大变化。尽管我们要保持法律的稳定性,但这并不妨碍法律界酝酿进一步改革刑事诉讼制度。事实上,目前中国是存在着进一步改革司法制度包括刑事诉讼制度的契机的。首先,江泽民总书记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五次代表大会的报告中,从继续推进政治体制改革的高度,第一次把“依法治国”作为我国的治国方略提出,并要求“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因此,进一步修改刑事诉讼法,保证刑事审判的公正和独立,正是落实江总书记讲话精神的体现。其次,中国政府已经签署加入联合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现正待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在上述两个公约中,规定了法官独立、被告人的沉默权、一事不再理等内容,它们与中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是不尽一致的。故此,修改现行刑事诉讼法的某些规定,使之与国际条约相符合,是善意履行国际法的必然要求。另外,随着中美入关准入谈判的结束,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进程将大大加快,届时,世界贸易组织对我国的影响当然主要是在国际贸易上,但将不可避免地涉及到社会文化、法律等各个方面。从刑事诉讼制度方面来讲,调整我国相关诉讼制度,使之符合国际社会保护被告人人权,提倡公平诉讼的潮流,是确立我国负责任的大国形象的重要举措之一。最后,在新刑事诉讼法的实施过程中,由于存在制度不配套,法制观念淡薄等原因,出现了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如管辖问题,强制措施问题,证人出庭的问题以及辩护律师阅卷问题等。为彻底解决上述问题,就必须深层次地进行刑事司法改革。具体而言,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应着重考虑以下五个方面:
一、加强司法独立的保障制度
司法独立是由司法活动的特殊性所决定的。严格执法与公正审判需要法院和法官保持独立性,它意味着法律至高无上,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只对法律负责,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因此,我国的依法治国方略能否实现,司法独立是关键因素之一。对我国而言,司法独立是指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保障司法独立应采取以下措施:
(一)理顺法院审判与党的领导、人大监督的关系,并使之制度化、规范化,防止某些领导人以言代法,破坏法制的统一。中国共产党作为执政党,是国家政权的领导核心,它的领导主要是政治思想和组织领导,通过制定路线、方针、政策,把代表人民愿望的党的主张,通过法定程序转变为国家意志,实现党的领导。而国家的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只能分别由国家机关行使,党不能越俎代疱,包揽一切国家事务。正如党章中指出的:“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因此,任何一个党的组织和党员,都不能以权压法,以党代法。所以,正确的党与法院审判的关系应为:严格实行党司分开,党的领导应由事务性领导职能转变为政治性领导。因为人民法院是由国家权力机关产生的,依法行使审判职能的国家机关,从国家体制上看,它与党委没有隶属关系。党对审判工作的领导,只有通过党的组织系统,在宪法和法律固定的范围内,由司法机关内部的党组织采取贯彻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教育党员发挥模范作用的方式,来保证人民法院正确独立执行法律,帮助其总结审判经验,改进审判作风,而不是以党的名义实际直接参与审判业务活动,甚至进而代替法院办案。至于人大的监督问题,根据我国宪法,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都是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受其监督,因此,人民法院与各级人大之间确实存在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只不过由于过去党政不分,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未发挥真正作用而已。随着近年来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加强,政治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人大对法院审判工作的监督问题才被提到日程上来。这一变化无疑是我国法制健全的重要标志。但这并不意味着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可以任意干涉人民法院职权范围内的审判事务。须知,人大的监督必须遵守两项原则,一是不能代替人民法院行使职权,也就是案件的最终决定权仍在人民法院,人大监督只能起到咨询、督促的作用;二是必须以集体行为的形式出现,即人大的监督至少要以各级人大常委会的名义提出,而不能是人大代表的个人行为。
(二)合议庭要拥有法定的独立判决权,理顺合议庭与庭长、审判委员会的关系。目前,中国的刑事审判模式具有强烈的行政管理色彩,在这种审判模式之下,法官个人的作用,个人对法律的理解已被集体行为所全面抵消。可以认为,法院内部已经出现了法律规定之外的其他审判组织和形式,如庭长、院长审批案件制度,它们的存在极大地制约了诉讼效率的提高并导致案件的大量积压和久拖不决。因此,在将来的刑事诉讼法修订过程中,一定要强调合议庭的独立和重要性,给予其对案件的审理权和判决权,让法官真正承担起应尽的责任来,并规定只有合议庭认为对那些案件重大,不能作出判决的,才可以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取消院长、庭长审批案件的制度。
关于审判委员会的存废问题,理论界是存在争议的。一种观点认为应维持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制度。因为审判委员会是《人民法院组织法》和《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的审判组织,同时,这种制度也是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实行集体决策的优越性的体现。而认为应该废除审判委员会制度的观点则认为: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首先未能起到为案件把关的作用。这一方面是由其组成人员水平不一造成的;另一方面原因是讨论案件时间有限造成的。其次是审判委员会成了某些审判人员推卸责任的工具,即把本应由自己承担的责任推给审判委员会,然后在利用汇报的机会去影响判决。另外,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还要造成诉讼的拖延,不利于诉讼经济原则的发挥。
我们认为,随着中国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审判委员会将会完成其历史使命。但在现阶段,则仍应在改革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程序的前提下,保留审判委员会制度。理由有二,一是我国当前的法官素质各地不平衡,一些地区法官素质不高,不能胜独立审判的重任;二是在社会风气不正的环境下,审判委员会是保证司法公正的重要工具。至于具体的改革措施,至少有以下几点:1审判委员讨论案件的时间应在合议庭评议案件之后,以防止庭审走过场;2审判委员会的成员应吸收资深审判人员加入;3审判委员会成员对案件的处理意见应在少数服从多数的前提下,尊重多数人的意见,并在裁判文书中对双方的意见均予体现。
(三)理顺上级法院与下级法院的关系。一方面要防止上级法院以各种方式提前介入,非法干涉下级法院的独立审判。为实现这一目的,必须取消目前存在的案件请示汇报制度。即一个案件在没有审结之前,本院的办案人员不能向上级法院进行案件处理情况、内容等方面的汇报,以免使上级法院的法官们产生预断。因为我国实行二审终审制度。刑事诉讼当事人(被害人除外)若对一审判决或裁定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可以提出上诉,而公诉人则可以提出抗诉。若二审法院已事先了解案情并对如何处理进行了指导,那么二审终审制将流于形式,失去其应有的监督作用。因此,为保证二审终审制度的全面落实,一定要防止上级法院各种方式的提前介入以及取消下级法院的请示汇报制度。另一方面又要由上级法院管理下级法院的人事、财政事务,以免造成地方保护主义,破坏法制的统一。法院系统内的地方保护主义的形成是存在多种社会因素的,但人民法院的财产权及人事任免权统属于同级地方机关,则无疑是其中重要的因素。有的法院为了获得足够的财政拨款,有的法官为了顾及自己的发展前途,都不得不迫于地方机关的压力,作出取悦于地方当局的裁判。为改变这种现象,必须改革法院的人事和财政管理制度。在人事管理上,要扩大上级法院在下级法院人事任免上的发言权;在财政上,由全国人大决定司法拨款的数额,并由国家财政统一拨给最高人民法院,由其负责分配给下级法院,以消除人民法院对地方财政的依赖。
(四)改革法官、检察官任免制度,使法官、检察官具备应有和业务水平和职业素质,能够不畏权势,秉公执法。以法官选任制度为例,基层法院的法官必须要具有法学大专以上的学历,并要通过统一的司法职业考试。所谓统一司法职业考试,是指参照法国、德国的做法,将法官资格考试、律师资格考试和检察官资格考试合为一体的考试制度。通过此项考试的人有权选择以法官、检察官或律师为职业。在英美法系国家,成为法官的先决条件是从业多年的律师,这对法官任职资格的要求无疑更高。中级以上各级法院的法官应有大学本科学历,并且原则上要从下级法院中择优选用,并以聘任教授、学者和律师加入法官队伍为辅助措施,这样可以保证法官的素质与其所负职责成正比,从而保证上一级法院的权威性。同时提高法官的任命规格,即规定高级法官以上的法官应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提名,由全国人大全体会议任命,并规定非经正式法定程序,法官不受罢免。由于法官社会地位的提高以及职位的稳固,其公正执法,抵御外部压力的能力也必将大大增强。
二、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沉默权
所谓沉默权,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为了保障这项权利,只有自愿作出的供述才能作为证据采纳,以暴力、威胁、利诱、欺骗和违法羁押等手段获取的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沉默权在理论上是有侦查阶段的沉默权与审判阶段的沉默权之分的。在美国,警察在逮捕犯罪嫌疑人时,必须告知其沉默权;而英国将对被告在法庭上行使沉默权的能力进行了近期的限制。中国刑诉法没有赋予被告人以沉默权,相反,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的义务,即刑事诉讼法第93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这是与中国加入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该规则第14条第2项提出少年刑事被告享有“保持沉默的权利”。应当看到,确立沉默权不仅是善意履行国际条约的需要,更是促进取证行为正当化、文明化、科学化的需要。因为沉默权的规定符合无罪推定的实质要求和举证责任制度的原理,并且有助于遏制刑讯逼供等违法现象。当然,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沉默权,并不意味着在这一前提下不能作出某些例外的规定。中国刑事诉讼法应在规定沉默权的同时,采取鼓励、支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陈述的措施,从而有利于查明案件的客观事实。但不能将其沉默或拒绝供述作为从严处罚的依据。也就是说我国应采用相对沉默权的办法,即在原则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的同时,应规定特殊的例外情况,并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争取坦白从宽。
需要指出的是,作为沉默权发源地的英国,于1994年在《刑事审判和公共秩序法》中对沉默权的适用进行了限制,即被告人在下列情况下行使沉默权,将可能获得对其不利的法律推论。这些情况包括:1被告人没有提供的事实是他所赖以进行辩护的任何事实,而期望这种事实由他提供是合理的;2被告人在审判中无正当理由拒绝回答问题;3警方在他的身边、衣物、住处或被捕地发现任何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材料和痕迹,而被告人拒绝对此进行解释;4被告人拒绝解释他出现于犯罪前后特定地方的原因。这些规定表明在英国存在着是否规定沉默权是否予以保留的争议。同样,在我国也存在着是否规定沉默权的争论。我们认为应当设立沉默权,是因为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陈述的义务,并不比其具有优越性。这具体表现在:第一,规定被告人如实陈述的义务,并不能提高破案率。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来说,其对待供述的态度不外乎有两种,一为自愿陈述,即不论法律规定沉默权或是如实陈述,他都愿如实陈述,两者效果一致。二为不作供述。在此情况下即使法律规定了如实陈述的义务,若非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也不能因其不供述而认定有罪;反之赋予其沉默权也不妨碍在特定情况下对其作出不利的推定。因此,如实陈述义务的规定在提高破案率方面并不比规定沉默权的程序更占优越性。第二,要求被告人如实陈述的规定不具有科学性,而是具有强烈的主观色彩。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一方面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要如实陈述,但如何评判犯罪嫌疑人的陈述是否真实?其标准是什么?法律未作明确规定,导致侦查人员的主观标准占据了主导地位。在这种取证条件下,犯罪嫌疑人陈述的客观真实性令人产生怀疑。另一方面,对于与本案无关的问题,犯罪嫌疑人有拒绝回答的权利。但哪些提问与案件有关,哪些问题与案件无关,并不以犯罪嫌疑人的判断为标准,而仍是以侦查人员的主观意志为转移。如果犯罪嫌疑人不回答或不按其愿望回答,侦查人员就会认为其认罪态度不好,不老实,从而作出种种对其不利的推测。第三,如实陈述的规定易于导致口供至上的观念的形成,进而导致刑讯逼供等违法取证现象的产生。由于法律要求犯罪嫌疑人必须如实回答侦查人员的提问,易使侦查人员将询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为搜集证据的主要手段,使其偏重口供而忽视采用其他先进技术或方法去收集证据,这必将导致为获取口供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刑讯、折磨、变相肉刑等非法方法逼取口供的方法产生。刑讯逼供是野蛮落后的诉讼制度,是与现代文明诉讼格格不入的,我们要彻底清除这一历史流毒,那么取消如实陈述的有关规定,设立沉默权原则当是其中的重要一环。
三、在辩护制度方面,有两项制度需要设定,其一为律师在侦查期间会见犯罪嫌疑人的保密制度
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经常会以种种借口不允许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即使同意会见,也往往安排侦查人员旁听,有的甚至采用偷拍、窃听等手段。此类做法无疑破坏了辩护制度赖以生存的基础——当事人与律师间的信任关系,因此必须加以改正。产生这一问题的原因,主要是侦查人员仍对律师介入抱有戒心,认为律师是来帮助犯罪嫌疑人逃避罪责,对抗司法机关的。这种观念无疑是错误的。诚然,被侦查机关采取了强制措施的大多数人都是被最终认定有罪的,但不可否认的事实却是,仍有一部分人被错误地追究了刑事责任。这一数字对于刑事司法机关来说或许仅具有瑕不掩瑜的意义,但任何一个具体的错案都可能影响某一无辜公民的生活、教育和一生的发展前途,并使其丧失对司法公正的信心。为防止这类错案的发,律师的介入便具有了更重要的意义。他不仅帮助犯罪嫌疑人了解诉讼权利和法律知识,还能向侦查人员提出不同的意见和证据,从而有助于侦查人员查明案情。从这个意义上看,律师的介入是在帮助侦查人员查明案件真实情况。侦查人员应当认识到这一点,并采取措施积极配合律师行使会见权。其二为开庭前的证据展示制度。即在开庭审判之前,律师可以从检察机关处得到起诉方将在法庭上使用的全部证据,而律师也应把自己掌握的证据出示给起诉方。但法官不能事先知晓证据展示的内容,以免其产生预断。确立证据展示制度的目的,就是要使控辩双方在诉讼地较早阶段就作好对抗的准备,而且能够缩短审判持续的时间,并防止被告人在审判的最后阶段提出新的证据,从而导致法庭审判的无序性。同时这也是建立控辩平衡的诉讼模式的需要。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律师的取证权是受到很大限制的。他的取证要经过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许可,甚至还要取得有关各方的同意才能进行。相比之下,侦查机关则能处于优势地位,它们利用国家强制力和先进的侦查技术,可以获取大数量和高质量的证据。由于所享有的证据资源的差异,必将导致控、辩双方在审判中的力量的失衡,而审前证据展示制度的设立,可以使双方平等地享有证据资源,从而增强了辩护方的辩护力量,有利于控辩平衡的实现。
四、建立法院审查逮捕的制度
逮捕是在一定期间内暂时剥夺个人人身自由的最严厉的强制措施。人身自由是个人所享有的各种自由中的最基本自由,因此国家虽拥有为制止和追究犯罪而实施逮捕的权利,但逮捕必须依法进行,而且一旦发生错捕,应及时补救。中国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逮捕的条件、程序和决定、批准逮捕的机关。国家赔偿法又规定了错捕赔偿制度,但与有关国际条约规定相比,中国的逮捕制度仍有待完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第4项规定:“任何因逮捕或拘禁被剥夺自由的人,有权向法庭提起诉讼,以使法庭能不拖延的决定拘禁他是否合法,以及如果拘禁不合法时,命令予以释放”。鉴于人民检察院是中国的法律监督机关,其批准逮捕的权力不宜取消,但刑事诉讼法可增加规定:被逮捕的人如果认为逮捕不合法或逮捕后超期关押,其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应通过听审程序审查逮捕是否合法,若申请成立作出立即释放被捕人的决定。这样既加强了法院对检察机关的制约,又体现了宪法所规定的人身自由的法律保障。
关于被拘留的人能否要求法律审查的问题,是一个有不同理解的问题。否定的观点认为,考虑到拘留的适用条件,即拘留一般是在紧急情况下对现行犯适用的,它具有急迫性的特点,因此被拘留人不能要求法院予以审查。我们不同意这一观点,理由有二:第一,拘留也是一种剥夺人身自由的诉讼行为,它仍属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第9条规定的范围,法院当然也在权对拘留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第二,中国的刑事拘留最长可达37天,属于对人身自由限制时间较长的一种强制措施。人民法院对之行使审查权,可以保证其正确合理的适用,从而有利于诉讼的民主和公正。
五、为保证对抗式审判方式的实现,必须保证证人出庭
证人出庭作证并接受询问和质证,是实现对抗式审判方式的一项基本条件,也是查明案件实施的一项重要手段。但在中国证人不出庭的情况比较普遍,其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有以下几点:一是法律未规定证人不作证的处罚措施,导致证人出庭的随意性;二是刑事诉讼法在第157条明文规定的允许在法庭宣读未到庭的证人证言笔录,且无任何限制条款,导致直接言辞原则贯彻不力;三是对证人的保护措施缺乏具体的执行依据,使实践中对报复证人、打击、陷害证人的情况惩处不及时,影响了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
为解决上述问题,有必要制定《证人出庭规则》,即要“以法治证”,在加强对证人进行思想教育工作的基础上,还要通过立法来解决三个问题:第一,是树立出庭作证是公民法定义务的观念。刑事诉讼法第48条第1款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刑事诉讼是涉及到社会安定和每个公民切身利益的诉讼活动,每个了解案情的公民的作证行为,不仅是对案件审理活动的支持,更是对社会安全的贡献,同时也是对自身安全的保卫。犯罪是整个社会面临的问题,只有在更多的证人出庭作证情况下,才能最大限度的打击犯罪,因此证人出庭是一项法定义务,而不是权利。第二,是证人的保护问题,即要保证证人的人身及其家庭的安全,包括其在审判前、审判中以及审判后的安全,都应受到司法机关的保护;又要给予证人以经济上的补偿,该补偿应以国库支付,但不宜过高,以免产生买证的嫌疑。第三,要规定对不出庭证人的处罚措施,一般可采用罚款、拘留和强制到庭等方法,对于那些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拒不出庭作证,且情节恶劣的证人则可以妨害司法活动罪加以定罪处刑。
综上所述,刑事诉讼法是中国刑事审判制度中的基本法律,而刑事审判则是关系到人身权利的重要审判制度。相信随着刑事诉讼法的不断修改与完善,我们一定会迎来中华民族法制的春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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