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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科技税收政策的实证考察与改革建议          【字体:
我国科技税收政策的实证考察与改革建议
作者:佚名    论文来源:中国文秘网    点击数:1369    更新时间:2006-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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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科学技术对一国经济发展起着重要作用。为促进我国企业科技进步与技术创新,我国出台了不少政策措施,也取得了一定成效。但就目前来看,这些措施还不够完善,并且有一定缺陷。如税收优惠过于单一、其它配套性措施不够。为此,本文在对我国现行科技税政策进行实证考察的基础上,借鉴国际上的通行做法,对完善我国科技税收政策提出了若干建议。

关键词: 税收优惠 技术开发准备金

科技水平是一国综合国力的体现。在知识经济时代,科技进步对经济发展的贡献越来越大,特别是高新技术对于一国经济持续快速发展起着决定性作用。同时,科技投入是科技进步的必要条件和基本保证,而我国的科技投入长期处于水平过低和严重不足的状况。据有关部门统计,我国科技研究和发展(R&D)支出占国内生产总值(GDP)的比重在1990—1993年间为0.7%—0.72%,1994—1995年间均为0.5%。这不仅与发达国家2%—3%的平均水平相距甚远,与一些发展中国家相比也有一定的差距。长期以来的科技投入不足已成为严重阻碍我国科技发展的主要因素之一。为此,国务院作出了《关于加速科技进步的决定》,提出要坚定不移地实施科教兴国战略,要求采取有力措施,到2000年全社会R&D/GDP比重达到1.5%。

为促进科技创新和技术进步,刺激企业增加科技投入,国务院也颁布与实施了一些财政税收政策。如在企业所得税方面,规定国务院批准的高科技产业开发区的高科技企业,按15%的税率征税;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自投产年度起免征所得税两年;同时对科研单位和大专院校服务于企业的技术成果、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所得税;我国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国务院批准设立的高新技术产业区的外商投资企业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按15%的税率征税;从获利年度起,第1—2年免税;减免期满后,仍为先进企业的,可延长3年减半征税。并且,我国的《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和“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财务税收问题的通知”(财工字[1996]41号)中明确规定企业用于技术开发的经费可入成本,增长超过10%时,另加50%税前扣除的优惠。这些措施的实施,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我国高科技企业的发展,刺激了企业进行科技投入的积极性。但就目前来看,现行优惠政策基本属于税收优惠,体现在税率降低和税额的定期减免,其他相关措施不足,没有形成一系列多角度、多渠道的优惠政策。

一、现行科技税收优惠政策存在的问题

第一、税收优惠对象选择上不尽科学。现行的税收优惠政策主要是一种区域性税收优惠政策,即只是针对高科技产业区、经济开发区。这种做法有悖于平等竞争原则,区内、区外的企业享受的政策优惠差异较大,在同等技术条件下区外企业享受的优惠较少,不利于企业间公平竞争。同时这也给企业避税创造了条件,区内外政策不同导致区内注册、区外经营现象普遍存在,不利于税收征收管理。

第二、现行所得税制在鼓励科技进步方面存在着一些限制性因素。主要表现在直接性优惠过多、间接性优惠不足,特别是内、外资企业适用的两套不同企业所得税制与高科技企业所得税优惠产生交叉,并且外资企业的优惠政策总体上多于内资企业,存在着技术水平相当条件下的内外资企业的非公平竞争问题。

第三、我国流转税体制方面也存着不利于鼓励企业科技进步的因素。由于我国是世界上仅有的实施“生产型”增值税的两个国家之一(中国与印尼),增值税的进项税额中不得抵扣购进的固定资产价款,这对于资本有机构成较高的高科技企业而言,是一部分额外的税负,相当于多付了一笔“投资税”,从而影响了企业科技投入和技术改造的进行。另外,由于现代科研的前期投入资金量大,但“无形资产”、“ 特许权使用费”等不得在进项税额中抵扣,这又进一步加重了企业的税负。

第四、现行税收征管工作的滞后不适应促进高科技企业发展的税收政策需要。如我国对高科技企业税收征管大多专门设立税务机构进行属地管理,这固然有利于对高新产业区的企业统一管理,但对于其它非产业区的高科技企业而言,则带来了税收征管上的困难。同时税务机关在具体征管过程中把关不够,一些名义上的“高新科技企业”也在科技工业园注册、经营,这实际上只会带来国家税款的流失。因而,对于高科技企业的认定及完善其相关认定标准,是税务机关亟待解决的一个问题。

二 、国际上科技税收优惠的一般做法

经济发展需要科技支持,为鼓励企业科技进步和技术创新,刺激企业增加科技投入,世界各国都采取了相应的税收优惠措施,主要有:

第一、准备金制度(Reserve Fund System)。所谓准备金,系为减少企业投资风险而设立的资金准备,主要有技术开发准备金、呆帐准备金、退休准备金等。这是税式支出的一种形式,即企业所得中用于一定用途的所得可作为准备金处理而不纳税。这其中以韩国的“技术开发准备金” 较为有影响。它规定企业为解决技术开发和创新的资金需要,可按收入总额的3%(技术密集型产业4%,生产资料产业5%)提取技术开发准备金,在投资发生前作为损耗计算。这种做法适用的行业很广,并且该制度对资金使用范围和未用资金的处理有一定的限制:准备金必须有提留之日起3年内使用,主要用于技术开发、引进技术的消化改造、技术信息及技术培训和研究设施等方面。

第二、加速折旧(Accelerated Depreciation)。即在固定资产使用年限的初期提取较多的折旧,以后逐年减少,税负相对于后期较轻;尽管总税负不变,但相对于“直线法”折旧,企业享有递延纳税的好处,这就相当于给予企业一笔无息贷款。

第三、盈亏相抵(Loss Carryover and Carryback)。系指准许企业以某年度的亏损抵销以后年度的盈利,以减少其以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或者冲抵以前年度的盈余,申请退还以前年度已纳税的部分税款。一般而言,冲抵或抵销前后年度的盈余,都有一定年限。如日本是前1年,后5年;英国则是前3年,后无限。由于现行高科技企业投资风险大、市场变化迅速,这种盈亏相抵的作法有对其有极大的刺激作用。因为企业发生亏损时,其亏损额可以从以前或以后年度的盈余中补偿。因而,这种作法受到一些新兴高科技企业的极大欢迎。

第四、投资抵免(Tax Credit for Investment)。即对购进生产性固定资产设备的企业,允许其在税前扣除设备价款一定比例的金额,以减轻其税负。这种抵免有利于鼓励企业更新固定资产和进行技术改造。如英国税法规定,企业用于科技开发的资本性支出可以100%从税前的营业收入中扣除,并且购买知识产权和技术秘诀(Know-how)的投资,按递减余额的25%从税前扣除。美国税法也规定,公司可以将当年的研究试验费用“资本化”,通过待摊费用的方式逐年计入成本。这样通过开发费用的税前列支,减少了应纳税所得额,降低了企业的所得税负。

三 、对我国科技税收政策的若干建议

我国的科技税收优惠政策,应在吸收借鉴国际上的通行作法基础上,结合我国实际情况,直接性优惠与间接性优惠并重;通过完善相应税制,制定以税收、投资、金融为主的多渠道、多角度的优惠措施,使企业充分享受税收优惠,促进企业增加科技投入和进行技术改造。为此,针对前文中提到的有关问题,笔者提出以下若干建议:

首先,科技进步离不开科技投入的支持。没有科技投入的增加,科技进步只能是一句空话。因而要把增加科技投入、加强研究开发作为国家产业发展战略来抓。我国企业投入能力弱、投入水平低、自有投资资金严重不足。发达国家企业R&D投入占整个投入的比例大多为50%—70%,日本为80%,韩国也为80%,而我国企业R&D投入比例不足30%。因而,借鉴国外的“技术准备金”制度,运用政策杠杆,促使企业大幅度增加科技投入,是一项具有重要推动和激励作用的政策措施。韩国政府在振兴经济、调整产业结构过程中广泛采用了这一制度。这一政策取得了极大成功,使韩国经济发展实现了腾飞。我国在经济发展水平上与七八十年代的韩国比较相似,因而我们可以吸收借鉴这一做法,规定企业可以从其税前营业收入总额中提取一定比例的技术开发准备金在税前作为损耗计入成本费用列支。同时严格规定这笔资金的使用范围,并规定其在一定年限内使用(3—5年),否则对年限到期仍未使用的准备金,计入企业应税所得,并加收一定利息。这样,促使企业积极使用这笔技术开发准备金,并在规定年限、指定用途内使用,以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其次,税收优惠要扩大其范围,特别是向一些高科技中小企业倾斜。因为新兴的高新科技企业在初期一般规模较小、自有资金不足。另外,以前的税收优惠政策主要是针对较具规模的企业,对中小企业的支持可谓少之又少。因而,可以考虑给技术密集型的中小企业在创业初期一定期间的税收减免。同时也可借鉴国外的风险投资机制,设立“创业板”市场,并对购买高科技企业风险基金的所得减免税款,支持中小企业投资、融资。最近,我国台湾省出台了“促进产业升级条例”,将租税奖励的范围扩大到一般公司和中小企业。其中,列举了一些人才培训支出抵减.建立国际品牌支出抵减等措施。为此,我们可以考虑在如今的知识竞争条件下,对企业的无形资产投入予以一定数额的退税。这样,对于固定资产较少,享受不到加速折旧好处的新兴高科技中小企业而言,无疑打了一针“强心剂”,有利于其壮大发展。

最后,结合我国目前税制存在的问题,可以尝试对有关税种进行改革,这主要有:

1、企业所得税方面。由于所得税不易转嫁,因而可以选择对企业成本费用的扣除标准、范围作出相应规定来实施税收优惠,这可视为一种事前鼓励。针对我国目前企业所得税制中存在的问题,首先应统一内、外资企业所得税,适时地取消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措施,在统一的企业所得税制中明确对高科技企业的优惠政策。其次,税收优惠要趋向于间接性。直接性优惠主要体现在对凡被认定为高科技企业的,自开办之日起实行“二免三减半“的企业所得税政策。同时可考虑对一些生产水平的高科技企业,在规定的减免期满后,再延长若干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填补我国高新科技空白项目的高新科技企业可实行“五年全免”的税收政策。间接性优惠主要体现在允许企业在税前按期扣除当期营业收入若干比例的费用。可考虑按费用总额的一定比例(中小企业可适当提高)扣除技术及人才开发费用。同时对其购置的生产性固定资产按购置价款的一定百分比(国产设备可适当提高)实行加速折旧。另外,考虑到科技开发风险较大、外部性强,对于企业的中间试验费用,可以对其按一定比例在税前列支。这样增强企业进行科研开发的积极性,降低其失败的风险损失。

2、增值税方面。由于现行生产型增值税范围仍未覆盖到全部商品与劳务,加之不少的减免税条款,并不能保证增值税“链条”环环相扣,存在着重复课税因素。因而,我国增值税收由生产型向消费型转化已是必然的趋势。在此之前,可采取一些过渡性措施,对高科技企业购进的生产性固定资产所含税金可作为进项税额扣除,同时可将自行研发或购买的“特许使用费”、“技术转让费”等所含税金按一定比例予以扣除。这样地消除了重复征税因素,有利于企业投资购买专用设备进行技术改造。

3、营业税方面。按现现行税法规定,科学研究单位取得的技术转让收入(指有偿转让专利和非专利技术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行为)免征营业税。比照对科研机构的作法,可考虑将企业的有关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收入纳入营业税的免税范围。这与国际上通行的对转让或租赁专利、新工艺所获收入减免税的作法是一致的。

应该说,促进企业科技进步和技术创新是一项系统工程,不仅需要一些税收优惠政策,也需要相关的金融、投资政策相配合。同时这些政策的实施,必须遵循国家科技开发计划,加快实施实行产、学、研一体化,形成良好的“ 孵化”机制,多方面、多渠道地促进企业科技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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